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
聲字第九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所稱之「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前以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實際出資所購買,而以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數位瑞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為該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將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下合稱三家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訴外人邱康寧、吳振雄、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等六人(下稱邱康寧等六人,蔡秉宏以次四人則合稱蔡秉宏等四人)。嗣因邱康寧偽造文書,將蔡秉宏等四人名下之三家公司股權各移轉予吳振雄及第三人陳志鵬、張承中,以規避其追討股權,復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邱康寧為三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淘空三家公司之資產。其為免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繼續執行三家公司之管理事務,致受有重大損害為由,經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定在案。可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指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相對人:㈠出資之三家公司股權係借名登記在邱康寧等六人名下;㈡出資購買之建物係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㈢邱康寧違法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淘空三家公司之資產等法律關係。而相對人其後提出之本案訴訟,包括損害賠償與股份回復登記等訴訟(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一一三七號,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六六號)等,其中除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乙案為一部判決確定外,其餘訴訟均尚未終結,則抗告人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相對人分別供擔保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後,抗告人依序不得以新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各該職權,此與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其他債務人為擔保後,禁止其他債務人行使如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者不同,彼此間亦無不可分之情形。則關於相對人是否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得否聲請撤銷關此之假處分裁定,自應專就抗告人部分為判斷,與其他債務人之部分無關。次查抗告人並非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乙案之訴訟當事人,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係以新采公司為對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采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B1 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抗告人既非該案之訴訟當事人,復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主張該案訴訟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自嫌無據。其主張相對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見解雖未盡相同,惟裁定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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