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宗叡
法定代理人 林佑信
徐淑敏
再 抗告 人 蘇昶融
法定代理人 蘇俊強
林淑芬
再 抗告 人 陳柏璋
林芷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欽
徐雨華
再 抗告 人 劉宗毓
郭晉瑋
謝易軒
王 勛
吳宛儒
劉伊玹
呂欣祐
陳瀛逸
蘇進法(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陸玉琴(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七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林宗叡以次十四人(下稱林宗叡等十四人)以:對造再抗告人陳柏廷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場地出租予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由另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玩色公司於活動中噴灑色粉時未控制色粉之總量,致空氣
中粉塵濃度達足以引燃標準,進而與活動場所中之熱源迅速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四百九十八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柏廷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責任,因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仙樂園公司已遭勒令停業,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陳柏廷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各以一百三十萬元或同額之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陳柏廷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聲請人蘇家陞於一○四年七月六日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後,於同年月十日死亡,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外,其餘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其父母蘇進法、陸玉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林宗叡等十四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對陳柏廷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提出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午後券門票、相關新聞報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陳柏廷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系爭事故被害人近五百人,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布之一般燒燙傷治療處理費用上限六百萬元推估,全部醫療費用支出損害至少三十億元,加計後續治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等損害,以每人請求一千三百萬元計算,陳柏廷等人賠償金額更高達六十五億元。而陳柏廷財產總額為二十一億六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八仙公司財產總額為九億六千零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扣除向銀行借貸金額後,八仙公司僅餘一億餘元可供清償,現停業中無營業收入,顯有不足清償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額之虞,堪認林宗叡等十四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各供擔保一百三十萬元後,得分別對於陳柏廷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陳柏廷異議部分之裁定,駁回陳柏廷對該部分之抗告。復以:新北市政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且同條第三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又非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供擔保所準用,林宗叡等十四人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准由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即不應准許。士林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林宗叡等十四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擔保部分之裁定,駁回陳柏廷對此部分之異議,於法有違,因而將士林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駁回林宗叡等
十四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九十二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該第一、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修正理由業載明「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新北市政府並非保險人,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自不得由其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兩造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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