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434號
TPSV,105,台抗,434,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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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三年度仲聲仁字第五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該院一○四年度仲訴字第六號)後,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該院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在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台北地院以裁定命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或同金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之「營業損失」、「代墊款費用」,均屬「實際發生、早已賠付」者,伊亟待強制執行回收資金、充實營運資本,故伊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失,如僅依遲延利息核定擔保金額,不足以填補伊所受損害。況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意圖拖延清償,顯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向台北地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如財產遭執行,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非顯無理由,確有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並無不合,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之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將致再抗告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而自獲准停止執行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終結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依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理期限,以法定遲延利為計算,台北地院酌定命相對人供擔保



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或同金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足以擔保再抗告人因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該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法院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之訴,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不合;台北地院斟酌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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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