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雷隆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進財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
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拆物還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拆物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陳進財等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四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相對人(除王翠纓外)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再抗告人雷隆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雷隆程租期屆至不再續約,其已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因之訴請再抗告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等,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命雷隆程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土地返還相對人,其餘再抗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再抗告人就台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台中地院據以核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洵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租賃權或公告地價計算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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