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404號
TPSV,105,台抗,404,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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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曾慶勇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鍾宜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
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已對相對人鍾宜霖在金門另設新門市,將木雕作品移往他處展售或委售情事,提出照片佐證,其顯有將財產變賣、隱匿或移往他處之虞;且相對人對於先前出售木雕作品之項目、金額均不告知再抗告人,伊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非未盡釋明義務,縱釋明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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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