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銓義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義務人李知遠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拍定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八○九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七九四地號等十五筆,共計十六筆土地暨其上建物四戶進行第三次合併拍賣時,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高於拍賣最低價二億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他競標者出價而得標。惟八○九地號土地僅十七平方公尺,拍賣底價四百七十二萬元,進階公司竟將應買價格出價三千八百九十一萬元,顯與司法正義、社會公義及平抑地價等精神不符,且該地號土地面積在整批拍賣土地中乃最小者,進階公司卻將全部溢價灌注在該筆土地上,違反比例原則,達作弊之實,其投標自非有效。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本文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第七目、第五十點第四目予以調查,確保投標之正確性,逕認其投標有效為由,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由該院法官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拍賣當日,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審酌進階公司委任第三人吳時代理投標,已於投標書內附上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保證金四千五百十七萬元之銀行本票、投標
書上亦載明投標之案號、應買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各筆不動產應買價額等情,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進階公司之投標非無效標,且應買總價計為二億六千萬元,高於投標底價及其他二位投標人之價格,因而宣布其得標,與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應載明願出之價額,並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八○九地號土地應買價額縱高於拍賣公告最低應買價額,亦難認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其得標仍為有效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進階公司之得標並非有效,士林地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本文規定及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調查事實及認定進階公司得標之效力,原法院就其關於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本文規定之主張,恝置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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