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杜 祖 信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 ○ ○
法定代理人 杜 武 哲
陳 嘉 惠
被 上訴 人 杜 祖 智
杜 淑 純
鄭 寵 兒
杜林麗珠
杜 武 青
杜 武 亮
杜 武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由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鄭寵兒、杜林麗珠、杜武青、杜武亮、杜武祥均非原判決所列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均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杜祖健,均為訴外人杜聰明之繼承人,杜聰明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五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分割。徵諸被上訴人杜淑純、杜○○所陳,系爭合約第一表所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與杜聰明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係有實質處分權,故各登記名義人其後所為處分之換價所得,不影響依該合約確定之遺產計算方式,至合建契約雖由杜聰明及杜宜蓁之被繼承人杜祖誠洽談,僅係登記名義人授權杜聰明為之。系爭合約既約定第一表之財產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杜聰明所有之財產為計算,取得不動產價值超過遺囑分配比例者,即有補償他繼承人之義務。經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繼承開始時合約第一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之價值,及杜祖誠與被上訴人杜祖智迄斯時所領取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以該日收盤每股新台幣五十一元計,按遺囑分配比例,上訴人請求就杜聰明所遺財產,分割如附表一、五「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杜宜蓁於繼承杜祖誠遺產範圍內)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之「應受補償人」如「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上開股票現金股利及出售所得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杜淑純縱於事實審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立場一致、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或就合約第一表財產登記名義人與杜聰明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又原審關於自認效力及杜聰明與各登記名義人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斷,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亦不具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對附表四不動產之分割請求,原審雖仍按應繼分予以分割,惟不影響其餘遺產分割結果;另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杜聰明之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杜祖健,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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