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936號
TPSV,105,台上,936,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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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邱玲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邱榮枝
      邱玲郁
      邱玲月
      邱玲芳
      邱玲玫
      邱國勳
被 上訴 人 邱聖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邱玲琪對於原審判命其與邱榮枝邱玲郁邱玲月邱玲芳邱玲玫邱國勳(下稱邱榮枝等六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黃瑞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邱榮枝等六人,爰併列渠等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長年旅居美國,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出具授權書,委託伊母親邱黃瑞香代為出售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訟爭房地)。邱黃瑞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三千五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壁耀,惟迄未交付伊應得之價金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邱黃瑞香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上開價金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繼承邱黃瑞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地係邱黃瑞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邱黃瑞香為終止該借名關係處分訟爭房地,乃要求被上訴人形式上出具授權書,由其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訟爭房地,以簡化過戶手續,邱黃瑞香與被上訴人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分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邱黃瑞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毅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由邱黃瑞香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蔡六妹張蔡六妹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邱黃瑞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邱黃瑞香代理被上訴人,與邱毅勳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三千五百萬元出售予陳壁耀陳壁耀已付清價金,其中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價金之支票存入邱黃瑞香帳戶提示,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價金之支票之提示人為被上訴人,並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號帳戶。邱黃瑞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邱黃瑞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代理本人(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一切事宜。印鑑證明五份」,足見被上訴人與邱黃瑞香已成立出售訟爭房地之委任契約。證人邱毅勳證稱:邱黃瑞香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邱黃瑞香就訟爭房地亦成立借名契約。又訟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係贈與;邱黃瑞香先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要合建之意見,再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出售訟爭房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回台得知訟爭房地已出售,追問邱黃瑞香出售之價金,邱黃瑞香避而不答,雙方因此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陳慧敏證述在卷;且系爭房地由邱黃瑞香管理、使用之原因多端,難認被上訴人與邱黃瑞香就訟爭房地已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就訟爭房地係邱黃瑞香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邱黃瑞香給付出售訟爭房地之價金,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訟爭房地之價金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上訴人對此均未為反對之意見陳述。又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產償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黃瑞香如附表所示遺產範圍,連帶給



付伊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邱玲琪於事實審業已爭執訟爭房地之價金非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見第一審卷㈠三五頁)。乃原審竟謂訟爭房地之價金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上訴人對此均未為反對之意見陳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地之價金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買受人所交付之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價金,業已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乃未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該價金扣除,遽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黃瑞香對被上訴人仍負有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債務,亦有可議。又邱玲琪於事實審抗辯:邱黃瑞香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萬元、美金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㈠三五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邱黃瑞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邱毅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毅勳與邱黃瑞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由邱黃瑞香移轉登記予張蔡六妹張蔡六妹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邱黃瑞香張蔡六妹、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邱黃瑞香將訟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是否與其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邱毅勳之原因相同,自應究明。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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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