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劉金生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坤泰
王金柱
邱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和平鄉○○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建有房屋溫泉泡湯等休閒設施(下稱系爭建物設施),經營「川原湯家莎嵐大休閒區」(下稱川原湯家),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實為租賃契約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由伊提供系爭建物設施予被上訴人經營川原湯家,被上訴人則不論營運盈虧,應於第一、二年合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三年起按月給付十萬元之固定分紅予伊,並應給付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所交付系爭建物設施全部破壞剷平,而系爭契約係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不得轉讓或出租非原住民」之強行規定而簽訂,應屬無效,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對伊負回復原狀之責。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第三年(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每月分紅十萬元,經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催告仍未履行,伊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惟被上訴人經伊數次催告,逾期仍未回復,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建物設施建造成本一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一百十元之損害,並僅就其中二百萬元先為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經營川原湯家,其性質並非租賃或轉讓契約,應為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應提供該契約附件土地清冊所載十四筆土地之使用權予伊,惟上訴人就其中谷關段九○之四、八○之B、八○之C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更未取得地
上權;且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占上訴人應提供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四十六,致伊無法經營,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分紅,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係屬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資金以共同經營事業,而由提供資金者給付紅利予提供土地者之情形。可見兩造係依合作經營川原湯家之真意,而訂立系爭契約,其性質並非租賃或轉讓契約,自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固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自第三年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給付固定分紅十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本負有提供川原湯家坐落如該契約附件土地清冊所載十四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迄未取得地上權登記,均無合法使用權。上訴人雖主張:伊將九○之四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同時申請地上權,因承辦人員忽略而未予設定,伊仍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八○之B、八○之C地號土地,伊於九十年間向鄉公所申請地上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僅因尚未繳納規費辦理分割,致未完成地上權設定,伊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鄉公所、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條件;且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已逾七年,仍無法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益徵其確無合法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即屬可信。審酌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一點零八五一公頃,占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土地總面積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六,其此部分違約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經營川原湯家之結果,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與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分紅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憑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於一○三年三月、六月間陸續以自己或其子劉毅之名義,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農育權,惟距離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僅五個月,顯然上訴人確未履行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提供……等十四筆(詳如後附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含地上物暨川原湯家莎嵐大休閒區之一切現有設施、生財器具、溫泉水源使用權及公司執照等,移轉給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等語,似見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提供包含如系爭契約附件土地清冊所載十四筆土地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約定其提供之土地必須完成地上權登記。如果無訛,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並未違約等語(一審卷一三一頁背面、二審卷㈠六二頁背面),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一審卷一五六至一六三頁),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就十四筆土地中編號3、4、5、6、7 等五筆土地完成地上權登記,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其餘土地均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似為被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之事實。果爾,能否僅以系爭三筆土地未辦理地上權登記,遽謂上訴人未提供該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構成違約?亦值深究。究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規劃為何?如何因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而無法使用該三筆土地?是否因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而妨害其就該三筆土地之使用?均待釐清。凡此俱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斷,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未臻明膫,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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