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上 訴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 訴 人 張詠淇
黃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刊登上訴人張詠淇所撰寫報導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被上訴人崇尚名牌,奢華至極,致被上訴人之富商男友紀曉波難以接受,兩人因而分手或迄未結婚等事實,顯係敘述事實,而非意見表達,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屬實,證明其已為合理之查證,方可免責。張詠淇並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訴外人紀曉波查證,亦未證明該透露紀曉波與被上訴人迄未結婚原因及分手、復合經過等消息之人確為紀曉波之熟識友人,且觀諸張詠淇所提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畫面,益徵張詠淇之消息來源並非紀曉波之熟識友人,難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其所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詞語復含有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之意涵,致使一般大眾經由上開報導週知上開情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黃樹德為時報週刊總編輯,並未詳加審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為該等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共同原因,黃樹德自應與張詠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公司)均為張詠淇之僱用人,黃樹德亦負責中時電子報部分,時報周刊公司及時報資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張詠淇、黃樹德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該二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條前段就張詠淇、黃樹德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新聞媒體就澄清性質之報導,因較不具新聞價值而難常駐新聞版面,倘令上訴人僅於時報周刊為刊登或對被上訴人為專訪,難認其他媒體必爭相報導而可達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非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伊致歉並澄清,不足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尚非無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演藝人員雖屬公眾人物,但媒體就涉及其名譽之言論,非漫無限制,仍應為合理之查證。張詠淇為系爭報導時,幾乎未為任何查證,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原審認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