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盧清鐵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源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土地出租供訴外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鐵皮屋係僅供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舍,非供人居住使用,附圖B、C部分之水泥道路係供農用機械或搬運農作物之農路,仍屬耕作目的之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2(13、24)、9、19、23照片位置雖堆置U型水泥槽、瓦礫、雜物等物,應係淳梓公司修築附圖D水溝所遺留者,另附圖編號3、5、15(22)照片位置之雜物,係鄰近訴外水利用地修築河道所遺留物,其餘廢棄之流動廁所及零星垃圾,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堆置,均不能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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