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股東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078號
TPSV,105,台上,1078,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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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鴻緒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獨資經營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承攬合約編號GD0000000000PE,下稱系爭ADC 案),由仲厚公司提供技術,台超公司負責出資。嗣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上開二公司與伊及訴外人蔣晉泰(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與蔣晉泰屬台超公司一方,下合稱上訴人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於執行系爭ADC 案之期間,由伊將所持有之仲厚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移轉予上訴人等,使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約定上訴人等應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上開股東出資額。嗣三人雖於同日同時簽訂二份「股權買賣合約書」,訂約日期分別記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分稱九十八年股權契約、一○一年股權契約,合稱系爭股權契約),然實際均無價金之支付。伊已依約移轉股東出資額六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股東出資額)予上訴人,及九百六十萬元予蔣晉泰。詎上訴人於上開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後拒不依約移轉系爭股東出資額予伊等情,爰依系爭轉讓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其所有之系爭股東出資額移轉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系爭股權契約時,亦與被上訴人控制之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三千零七十五萬元,並已全數給付貿馨公司,此乃被上訴人讓與仲厚公司出資額及退出系爭ADC 案之全部對價,在上開對價未返還伊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股東出資額。況伊與蔣晉泰共同經營之仲厚公司已與國防部軍備局約定自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續約五年,該續約並不以系爭技術契約亦續約為前提,且被上訴人已默



示同意續約,系爭轉讓契約之存續期間即應順延五年至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不得提前請求返還股東出資額,否則即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仲厚公司及台超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系爭ADC 案,並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續約五年迄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仲厚公司原由被上訴人一人任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一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及上訴人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股權契約,且由蔣晉泰任仲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貿馨公司簽定系爭技術契約,存續期間至一○一年五月七日止,並簽發面額各六百十五萬元支票五紙,總計三千零七十五萬元,其中發票日為上開訂約日之支票已交由貿馨公司收執,其餘四紙則交由雙方律師保管,按各該發票日期依序兌領,均已如期兌領完畢,雙方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再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東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及轉讓蔣晉泰出資額九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蔣晉泰登記為仲厚公司董事,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蔣晉泰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股權契約係同時訂定,且其約定內容,乃關於上訴人等僅得於系爭ADC 案履約之特定期間(即被上訴人辦妥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及仲厚公司移交系爭ADC 案業務及帳務等資料予其二人時【下稱系爭基準時點】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特定業務範圍(即系爭ADC 案)經營仲厚公司,被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時點前及上訴人等於經營期間屆滿前,均應各自了結經營期間之資金、稅賦、人員聘用等現務,將公司經營權交付或返還對方等情;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草擬系爭轉讓契約之彭學聖所證,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同投標系爭ADC 案,台超公司出資,仲厚公司提供技術,惟台超公司希望事權統一,要求做形式上調整,因仲厚公司乃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慮及國稅局查詢事宜,故採形式上簽訂系爭股權契約之股權讓與方式,惟雙方均無實際交付轉讓出資額之款項,亦無買賣的意思等語;及蔣晉泰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後,旋於同日返還之情狀,堪認兩造均明知彼此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股權賣斷之真意,其真意乃上訴人(及蔣晉泰)得自系爭基準時點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營仲厚公司,俾利執行系爭ADC 案,並於期間屆滿時,再將仲厚公司股東權及經營權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屆滿後,請求上訴人依約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上關於上訴人系爭股東出資額移



轉(即回復登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洵屬有據。次查系爭轉讓契約第六條明定上訴人等經營之仲厚公司應與貿馨公司簽訂技術諮詢合約,蔣晉泰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訂定系爭技術契約,並簽發支票五紙予貿馨公司由其兌領報酬三千零七十五萬元完畢,而依證人彭學聖、被上訴人之子孫仲志之所證,被上訴人就仲厚公司履行系爭ADC 案(提供技術)可得之利益,係透過貿馨公司取得,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形式上簽訂系爭技術契約,以便開立發票(向國防部軍備局請款);三千零七十五萬元乃上訴人等使用仲厚公司名義經營,共同承攬系爭ADC 案未來可得到的利益,為了避免上訴人等反悔,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技術服務為藉口,要求返還三千餘萬元,故雙方再簽一份確認書即系爭技術承攬確認書,載明貿馨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等語,參諸系爭技術承攬確認書係於系爭技術契約簽約後一個月內(同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立,且距系爭技術契約之終期一○一年五月七日尚有二年餘,竟記載確認貿馨公司已履行完成約定項目,顯不合常理等情,堪認系爭技術契約所約定之三千零七十五萬元報酬,乃系爭轉讓契約當事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ADC 案執行期間,讓與仲厚公司(股東)經營權予上訴人等,使台超公司與上訴人等得以單獨執行系爭ADC 案,而先預估該案可能獲利金額,所議定之對價給付方法,並非上訴人等買斷仲厚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代價。上訴人主張於貿馨公司未返還三千零七十五萬元前,得拒絕移轉系爭股東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云云,殊非有據。又解釋系爭轉讓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上、下文義,係指於系爭ADC 案得以續約時,如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不能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時,台超公司放棄以台超公司或仲厚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續約,終止系爭ADC 案之承攬,亦即貿馨公司與台超公司續訂技術契約(議定支付費用),係台超公司以自己或仲厚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ADC 案續約之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上開約定,且依證人即負責督導系爭ADC 案之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參謀長劉黎宗所證,台超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續約時,就與貿馨公司續約應支付之費用僅願支付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等情,可見雙方就支付費用,並未達成合意,尚未完成續約協議,則依上約定,系爭ADC 案之承攬即應終止,上訴人抗辯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期限,已因系爭ADC 案續約,而一併延展至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云云,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上述所聲明,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倘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實際給付價金,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於轉讓期限屆至時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出資額。系爭三千零七十五萬元,乃被上訴人於系爭ADC 案執行期間,讓出仲厚公司經營權使上訴人等得據以單獨執行系爭ADC 案之對價,並非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股東出資額之對價,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台超公司於系爭ADC 案續約時,因支付貿馨公司費用之金額未達成合意,而未與貿馨公司成立繼續委任及支付費用之協議,依系爭轉讓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該承攬案應予終止,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期限自未延展至一○六年七月三十日等事實,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關於系爭股東出資額移轉為其所有,因該約定係指上訴人等應回復至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東出資時之狀況(第一審卷㈠第七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其真意係請求上訴人回復至其出讓系爭股東出資額時之原狀,而非一般買賣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則第一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其股東出資額六百四十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與其主張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台超公司依系爭轉讓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本應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並與之議定費用,如未能達成協議,即應終止系爭ADC 案之承攬。台超公司既與貿馨公司就續約應支付之費用未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已有續約,被上訴人依上開第十一條之約定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原審就此雖漏未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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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