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040號
TPSV,105,台上,1040,201606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派下員規約書(下稱七十二年規約)第一條載明訴外人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置產人)及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建祠人)共七人(下稱李茂長等七人)集資置產設立公業,其中李家營為伊祖父(十五世,明治四年間生)。依上開規約第五條所載派下權繼承慣例,伊父李傳契(十六世,八十八年間死亡)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伊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亦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竟非法修改組織章程規約(下稱九十四年規約),逕認建祠人非設立人,並剔除伊之派下員身分,否認伊之派下權,自有未當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係來台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置產設立,伊之派下員僅限於大房李益牆(十世)等三大房(下稱設立三大房)李姓男性子孫。李家營係建祠人,並非設立人,被上訴人及其父李傳契均無從因繼承而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李家營之子。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檢具其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財產清冊、沿革、七十二年規約、切結書及推舉書等文件,向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辦理申報時,將李家營列為其建祠人、李傳契列為派下員。又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具七十二年規約、派下全員名冊,及置產人暨建祠人派下子孫系統表等文件,向原桃園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備查,經該公所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七三桃市民證字第三八六三三號函(下稱第三八六三三號函)同意備查。以上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七十二年規約為上訴人現存最早規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業沿革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再參諸上訴人自陳:伊「祭祀公業在日據時



代明治年間成立」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是在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間設立,李茂長等七人為設立人,堪信真實。上訴人抗辯:該公業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為來台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置產設立云云,雖提出九十四年修正規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九十四年規約第二條所載三房來台設立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該規約第二條所稱置產設立之茂長之先祖為何許人,亦語焉不詳,其所辯顯不足採。次查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上訴人既不爭執李家營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就所稱系爭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之李家營為管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李家營僅係建祠人,係李發等人擅自將之列為派下員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復抗辯七十二年製作之派下全員名冊為十九人,惟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祭祀參祭派下清冊為例,七十二或七十三年間之派下員至少一百三十九人,故七十二年規約或其決議不具代表、正當及合法性云云。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享祀人數代子孫同時參與祭祀,非無可能,故前揭清冊所載之人,是否確為系爭公業當時派下員,已非無疑。況七十二年規約業經原桃園市公所以三八六三三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否認其派下權。被上訴人為十六世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十五世李家營之子,李家營既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被上訴人為其直系子孫,自得因繼承而取得該公業派下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祖李元德(十一世)出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六世祖)之兄弟有會公(六世)之系統,被上訴人非享祀人李我任之直系子孫,不具派下員資格,無派下權;上訴人派下員於九十四年間同意修訂規約而出具書面者,共計二百四十三人,占當時派下全員(二百九十九人)百分之八十以上,該規約嗣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公業設立人李家營之直系子孫,當然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縱被上訴人先祖李元德(十一世)出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六世祖)之兄弟有會公(六世),惟係在系爭公業成立之前,不影響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取得。而被上訴人既已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上訴人自不得於九十四年修訂定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否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



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