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034號
TPSV,105,台上,1034,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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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下稱系爭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實際借款四千五百七十七萬元。因麗敦公司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無力繳交貸款,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按期代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總計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兩造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就分擔額以契約訂定分擔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一千零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麗敦公司將供擔保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出售得款八百萬元,及以質押之定存單本息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抵償後,系爭借款本金僅餘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未清償。中華開發銀行既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最後估價三千九百多萬元之系爭機器,以八百萬元賤賣清償,應認該銀行拋棄剩餘價值之擔保物。且被上訴人身為麗敦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徵得股東同意,又未知會伊,自行賤賣該公司主要財產,不僅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亦增加伊之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自己負責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不得再向伊求償。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求償,亦應承擔中華開發銀行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因該賤賣行為損害伊之利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麗敦公司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開發銀行借貸四千五百七十七萬元,第一



期至第四期之還款係由麗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開立之帳戶,予以清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分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機器售得價金八百萬元及質押之定存單本息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抵償;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分期償還結欠之貸款餘額,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開立七張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之分期還款支票交付予中華開發銀行,並均如期兌現,有中華開發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函文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借款餘額合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而該金額係以麗敦公司當時之借貸餘額加計利息後,分七次平均攤還,各該金額均包含本金及利息,即其中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為利息,本金部分則為二千零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又依麗敦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查核報告、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該公司於各該年度之支出與收入不成比例,經營不善,且虧損金額逐年擴大,在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無法繼續營業,確有低價出售系爭機器結束營業,以減少損害繼續擴大之條件存在。被上訴人雖低價出售系爭機器,然既為減少公司損害之擴大,且為償還麗敦公司系爭借款,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符權利濫用之要件,亦難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何況被上訴人代麗敦公司清償債務後,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上訴人因而同免保證責任,難認有何蒙受不利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十一、十二月間出售系爭機器,係在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分該擔保品之前,且違反系爭借款合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款之約定,然經中華開發銀行事後以書面同意,應認該違反合約之情形已經補正,亦難遽認中華開發銀行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物權。另系爭機器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被上訴人未經麗敦公司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即予出售,固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瑕疵,惟該公司股東歐楊貴琴歐政良高志尚、楊鼎竑、歐瑞成等五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具同意書,即表示大部分股東同意出售系爭機器;且麗敦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股東大會,出席股東股數八百十萬股,占發行股份一千萬股之百分之八十一,承認包括出售系爭機器在內之麗敦公司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主要財產目錄、財務報表,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停止營業,進行清算,已發生補正或追認之效力,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低價出售系爭機器,損害其身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利益



而構成侵權行為,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即主張被上訴人低價賤賣系爭機器,提出背信等罪之告訴,且於同年八月一日自行委託訴外人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之價值為二千九百零六萬餘元,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受何損害,則該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知悉時起算,至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之代償,使同為保證人之上訴人因而免責,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額復未以契約訂定分擔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之分擔額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麗敦公司在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低價出售系爭機器結束營業,係為減少公司損害擴大,且為償還麗敦公司系爭借款,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得為抵銷抗辯,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稱之連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自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上開保證人間之求償權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承受權),並不相同,自無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應分擔部分之本息,而非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主張承受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對主債務人麗敦公司行使原債權人之債權,自不生承擔麗敦公司對中華開發銀行之抗辯之問題,則不論中華開發銀行對系爭借款餘額之增加是否與有過失,均與兩造間之求償權無涉。



另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可資抵銷,因而未予斟酌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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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