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030號
TPSV,105,台上,1030,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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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製造如系爭合約附件㈣所示之連接器供貨予被上訴人,實際產品之規格、品名由被上訴人另以書面確認。被上訴人依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伊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伊已依該採購單所載規格、品名及數量製成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並如期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系爭貨物價款美金(下同)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三角八分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三角八分,及自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被上訴人係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即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Icothing Technology Litmied ,下稱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伊買受系爭貨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貨款與艾克新公司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代理艾克新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伊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不符。況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得援用艾克新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又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遲延且有瑕疵,艾克新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產品供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接獲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採購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TON TECHNOLOGY CO.,LTD」,艾克新公司係於西元二○○六年十月十六日在薩摩亞註冊設立之境外公司,在法律上與被上訴人係不同法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所有經雙方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同意供貨之產品,現有供貨產品類別如附件㈣,實際產品之規格、品名等均依雙方後續以書面確認之」。惟系爭採購單抬頭均記載「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 採購單」,下方公司確認欄亦以印刷方式載明「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艾克新公司復於上訴人出貨後,於九十九年間依序匯款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四千二百八十元、三千五百零二元、八百八十元、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九分至上訴人設於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中和分行之帳戶,艾克新公司且退還系爭貨物之不良品予上訴人,雙方並就退貨扣款簽立扣款通知,足見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艾克新公司。艾克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憶芳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乃千之配偶,艾克新公司在台業務實際由張乃千負責,難以張乃千於名片上同時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艾克新公司英文名稱,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婉妤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信件聯繫系爭貨物之履約事項,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又上訴人、艾克新公司及上海銀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艾克新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讓與上海銀行,由上海銀行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以償付系爭貨款,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載明為艾克新公司,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顯係張乃千誤蓋。且被上訴人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上海商銀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全部讓與上海商銀,由上海商銀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該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以償付系爭貨款。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上訴人為連接器製造商,其請求給付其製造供給系爭貨物之價款,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系爭採購單之付款方式係採月結一百二十日,系爭貨款應給付日期依序為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上開應給付日起即可行使,惟其迄未請求艾克新公司給付貨款,其對艾克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於一○二年二月十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因艾克新公司應負全部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額,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無論艾克新公司已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均得援用艾克新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至被上訴人有無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所受讓艾克新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無另為論述必要。故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三角八分,及自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艾克新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法律行為,倘係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司名義為之,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被上訴人縱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因被上訴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援用艾克新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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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