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16號
TPSM,105,台抗,516,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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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邱和順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抗 告 人 吳淑貞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林鴻文律師
抗 告 人 林坤明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
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邱和順吳淑貞林坤明(上開三人,以下除各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抗告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本院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案關於被害人柯洪玉蘭部分(下稱柯洪玉蘭案),既稱「雖羅濟勳事後翻異部分前供,且自第一審(指本案第一審,下同)起陸續排除部分共犯,甚且於更十審(指本案第二審更十審)審理時證稱曾遭刑求云云,但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指本案檢察官訊問,下同)及第一審、更三審(指本案第二審更三審)時所述明顯不符,應係難以面對尚未確定之邱和順等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余志祥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與邱和順林坤明黃運福鄧運振陳仁宏(已改名為陳信銨)、羅濟勳朱福坤林信純(以上九人及共同正犯曾朝祥均經判刑確定,下稱柯洪玉蘭案之共犯等人),當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係於下午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等語」等詞,即係以柯洪玉蘭案之共犯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下稱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抗告人等之犯罪證據。另就本案關於被害人陸○部分(陸○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此案下稱陸○案),則謂「上訴人等(即抗告人等,下同)及辯護人有關刑求抗辯部分,除前已敘及者外,原判決(即本案第二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號判決)並以邱和順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十日、十六日之警詢(指本案之警詢,下同)筆錄,業經前審(指本案第二審前審,下同)勘



驗,並未發現有何刑求之情事,且邱和順在警詢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體指陳在警詢有遭刑求,又查無取得供述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警詢中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吳淑貞先稱遭以不詳器械撥弄下體及毆打腳底但未成傷,繼又改稱遭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復另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與陳翠雲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吳淑貞刑求之辯,純屬子虛」、「吳淑貞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同年月九日與鄧運振邱和順警詢對質筆錄部分,經前審勘驗,並未發現有何刑求,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令取供之情事,是縱有部分錄音不完整,部分記載顯示警察口氣不佳或音量較大及其他類似拍打之聲音,惟吳淑貞鄧運振之聲音並無因驚嚇而出現異常之現象,且由鄧運振陳述之內容觀之,並無因前述情形而為前後不同之陳述,且查無取得供述程序有何不法情事,而無從否認上述對質筆錄之證據能力。且吳淑貞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具體指陳警詢有遭刑求,則其警詢中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彼等(指抗告人等)其餘供述及其他共犯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上訴人等刑求逼供情事,邱和順吳淑貞等迭為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以解免刑責,並無可採,經核尚無不合」等語,亦係以抗告人等及其他共同正犯吳金衡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羅濟勳黃運福(以上九人,除吳金衡因死亡而經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均判刑確定,下稱陸○案之共犯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抗告人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惟原判決僅以「見鄧運振應詢時上身穿長袖外套,下身著三角內褲……雖因光碟內未見有確實詢問之時間,故無法確認與何警詢筆錄有關,但既有前述疑慮,則除前述鄧運振向檢察官明確供稱未遭非法取供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十日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為由,認「除前述鄧運振向檢察官明確供稱未遭非法取供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十日之警詢筆錄外」,其餘之刑求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判決主要係以各該刑求抗辯俱無足採,即逕採柯洪玉蘭案之共犯等人或陸○案之共犯等人(以上兩案之共同正犯,下合稱邱和順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然監察院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調查結果,先後作成102司調0032號及103司調0038號等調查報告,依各該報告所附之筆錄記載,證人即本案發生時分別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及偵查員之陳辰堂吳森煌(以上二人,除各別載稱姓名者外,下稱陳辰堂等二人)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監察院調查官詢問時,陳辰堂證稱:「有一次我看到陳仁宏被訊問完出來手是發抖的,我問他怎麼了,陳(仁宏)說他剛剛被灌水。邱和順的部分我也有問他,不是你們做的你們不要承認



,他說如果不承認也是很難過,以台北市刑大(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仍稱台北市刑大)的做法會很難過,乾脆到法院的時候再講」、「陳仁宏有跟我說他是被刑求的,邱和順也有」、「邱和順說如果不承認會被警察修理,他要等到檢方、院方的時候如實說明」、「他說警察在檢察官訊問前,有交代要照當時警察問的筆錄講,不然之後也會被修理,而且檢察官複訊的時候,警察也在旁邊,因此不敢講」、「該案當時邱和順被警方問有無做陸○案的時候,邱和順說沒有,警方就說羅濟勳說有你怎麼說沒有,叫羅濟勳把犯案經過講給邱聽,邱之後仍否認,否認後被刑求,刑求後就把羅濟勳講的經過都講出來,一個卡一個」、「……之後我們要找陸○的屍體,有一個說屍體埋在山上,另一個犯嫌說是丟在海邊,我們之後就去找屍體,我是負責去海邊搜尋,陸○家屬有帶一些銀紙在那邊燒,當時有個犯嫌就跪下去哭,我們問那犯嫌說如果案子不是你做的,那你為什麼要跪下去、要哭,他說當時是警察從後面踢我的腳我才下跪,哭是因為案子真的不是我們做的,希望老天爺找到真兇」、「當時有人跟我說這案子不是他們做的,因此當時犯嫌在看守所的時候有講如果警察逼到最後找不到屍體的時候,就要說屍體丟在竹南的海邊,之後法警也有查到當時供述有結合就是因為他們有傳紙條」、「我們要羅濟勳講實話,請羅濟勳說出實情,否則其他人可能因此判死刑,羅濟勳當時也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吳森煌亦陳稱:「他們警方訊問的時候會把其他人的供述告訴同案犯嫌,之後筆錄就可以串起來」各等語。可見邱和順等被告均因身體遭到刑求,不得不屈從台北市刑大之要求,以羅濟勳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其等供述之藍本,而鄧運振在警、檢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履勘時,係遭警察從後面踢腳而被迫下跪,且因冤情難雪而痛哭,又警察因無法尋獲陸○屍體,反覆借提、刑求陸○案之共犯等人,余志祥鄧運振均因不堪遭警刑求而勾串編造陸○係遭棄屍於海邊,前開對邱和順等被告施以灌水、毆打、攻擊下體等刑求手段,已貫穿偵查各個階段,警察於刑求邱和順等被告後,復威脅不得於檢察官面前翻異,致各該被告供述之非任意性,已由警詢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羅濟勳於偵查時又已私下向陳辰堂等偵查員坦承所為自白係屬虛偽。另依陳辰堂等二人於監察院之前揭陳述,及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編號第二十六號光碟中關於警方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駕車前往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射流溝途中,該車上錄影設備顯現有警察陳稱:「乎,一直教伊說,叫伊愛按ㄚ呢講,乎,幹你娘勒,挫起來,邱和順伊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大概也沒有想到這一點」、「乎,伊就變作『檢方的證人』,乎乎乎,夭壽,不叫他承認不行」、「這個就是咱台北市刑大成功的地方」、「乎,夭壽,這樣



!乎,擠成這樣,不承認不行,你給拍,你看,ㄟ早一個A也翻供,ㄟ早一個A也翻供」等對話內容,可知警察係以不正手段,迫使邱和順等被告配合警方之意志而為不實之供述。又台北市刑大所屬張台雄謝宜璋張景明黃更生等四名員警(下稱張台雄等員警),因以不正方法詢問余志祥陳仁宏,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並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亦足以證明台北市刑大於偵辦本案過程中,確有數名員警對邱和順等被告使用刑求之手段不當取供。再吳淑貞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樹林頭派出所)之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有部分不完整,有部分員警在詢問時口氣不佳或音量較大或有類似拍打之聲音。原判決又說明「至於該錄音帶B 面之哭聲則係吳淑貞鄧運振對質,指責鄧運振供述其為陸○案之共犯時哭泣的聲音……」。本案卷附編號3 光碟經勘驗後所顯示之影像,復可見鄧運振係於下半身僅穿三角褲之情形下接受詢問,原判決亦認鄧運振此時係遭到刑求。是邱和順等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確因屢遭刑求而被迫為不實自白,各該自白皆不具任意性,應俱無證據能力,陳辰堂等二人當時又親自參與邱和順等被告之戒護與偵辦工作,與邱和順等被告有多次接觸,所見聞之事實,均與邱和順等被告是否遭不正方法取供有密切關聯,其等證言又已足動搖原判決之有罪認定,並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之證人,復未經本案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應包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則以陳辰堂等二人於監察院之前開詢問筆錄作為自由證明,堪認陳辰堂等二人確屬原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倘傳喚該二證人到庭作證,所證事項當可排除原判決憑以認定抗告人等有罪之證據,且其等證詞單獨或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審酌,均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而改為有利抗告人等之判決,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原判決係依憑邱和順羅濟勳曾朝祥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之自白,證人王銅、柯重儀、楊日松劉繼康之證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柯洪玉蘭被分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據認柯洪玉蘭案部分,邱和順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犯行,林坤明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犯行;另依據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余志祥、鄧



運振、羅濟勳等人之自白,證人即陸○之父陸○德(名字詳卷,下稱陸父)、母邱○蓮(名字詳卷,下稱陸母)之證述,卷附勘驗筆錄及刑事警察局函、鑑驗紀錄、聲紋圖譜表等資料,暨扣案之勒取贖金電話錄音帶、麻繩、袋子等證物,認定陸○案部分,邱和順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犯行,林坤明吳淑貞則均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雖請求傳喚陳辰堂等二人,執以作為邱和順等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確因屢遭刑求而被迫為不實自白,各該自白均不具任意性,應俱無證據能力之新證據。然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於判刑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原判決並已說明:㈠、邱和順林坤明在本案之辯護人雖辯稱:余志祥曾遭張台雄等員警刑求,各該刑求之員警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余志祥之自白既係因遭刑求而處於高度恐懼之下所為,自不得做為不利於邱和順林坤明之證明云云,然其等所指余志祥被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十月初,此距余志祥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先後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與邱和順林坤明等人共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將柯洪玉蘭押至竹南鎮輝煌牧場等情,已逾三個月,且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偵訊余志祥時,並無台北市刑大員警在場,焉可謂余志祥當時係因恐懼再遭員警刑求而為虛偽自白,又檢察官於前開二日偵訊余志祥前,並未准許台北市刑大員警借提余志祥外出詢問,即便余志祥曾受警員刑求,惟檢察官偵訊時,既未許員警接近余志祥余志祥卻仍為上揭自白,應認該自白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得憑為邱和順林坤明涉犯柯洪玉蘭案之證明。㈡、邱和順及其辯護人雖復以經本案第二審勘驗該案卷附調查局編號第二十六號錄影光碟,關於警方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駕車前往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射流溝途中,車上錄影設備顯現警察有如前述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對話,顯見邱和順確遭台北市刑大員警刑求云云。然該對話內容既稱「『邱和順伊』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顯見前揭錄影時,邱和順並未在上述車上,否則員警應會對邱和順稱「『你』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是上開對話內容難憑以推認邱和順確有遭台北市刑大員警刑求。㈢、邱和順於警詢之初雖否認涉及陸○案,然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時,已坦承參與綁架陸○之犯行,隨後在同年月九日及十日警詢、偵查時,復對如何綁架、殺害陸○及勒贖、取贖、分配贖款、棄屍等細節供述甚詳,嗣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單獨訊問時,固否認參與柯洪玉蘭案,但仍供承參與陸○案,且詳述涉犯陸○案之經過,則其於檢察官單獨訊問時,既得隨意翻供否認參與柯洪玉蘭案,顯見其當時未受強暴、脅迫、刑求,而係在自由意志下為供述。㈣、吳淑貞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警拘提到案時,雖未坦承犯行,經警搜索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亦無所獲,翌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仍否認涉案,嗣檢察官依據吳淑貞之父吳平光檢舉,再核發拘票而將吳淑貞拘提到案後,吳淑貞即於同年月八日警詢、偵查時,均坦承與邱和順林坤明等計九人,共同參與陸○案及涉犯該案之經過,並指認陸○之照片,表示該照片中之孩童即係遭其等綁架之人,且警方至其上揭住處搜索前,其已將邱和順持以刺殺陸○之刀械,改藏放在其父吳平光住處,嗣已將該刀折斷棄置於路邊,其在警詢、偵查時皆未遭到刑求等情,隨後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日警詢或偵查中,仍自白前開犯行,復供稱參與陸○案者尚有邱和順余志祥陳仁宏鄧運振黃運福等共八、九人。㈤、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羅濟勳對參與綁架陸○之人、綁架及取贖之經過、陸○於遭綁架當日即被刺殺死亡、邱和順係命鄧運振余志祥處理陸○屍體,及邱和順余志祥對如何分配其等向陸○家人取得之贖款,暨鄧運振余志祥對將陸○屍體丟入何處海中各情,供述悉相一致,亦與陸父、陸母指述情節相符。余志祥就其原先何以供稱係將陸○屍體埋於山上乙節,復已作合理之說明。前開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羅濟勳之自白,自足採憑。㈥、邱和順雖又辯稱台北市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伊,依照前已承認之供詞回答陸父之詢問,其因恐遭員警刑求,乃就陸父所問各節,均點頭稱是云云,吳淑貞鄧運振余志祥亦均附和其詞。惟經本案第二審當庭播放該案卷內陸父與邱和順吳淑貞間及與鄧運振余志祥間之談話錄音帶結果,內容核與卷附譯文相符,邱和順吳淑貞鄧運振余志祥亦皆承認各該錄音係其等與陸父之對話,各該錄音之聲音又均屬自然、正常,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苟吳淑貞鄧運振羅濟勳陳仁宏均係遭警強迫而承認涉案,以此敷衍陸父,則其等所為既係違背自由意志,自應百般不願,豈



會公然在記者前向陸父下跪,倘其等下跪係出於警察之授意或逼迫,何以其他同案被告並無下跪舉動,是邱和順等人之上揭所辯,皆難認為可採。㈦、邱和順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三日、五日之警詢或偵訊錄音、錄影帶,暨吳淑貞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同年月九日與鄧運振邱和順對質警詢、同年月九日偵訊等錄音帶,經本案第二審勘驗結果,均未發現有遭刑求或非法取供情事,雖吳淑貞之錄音帶中有部分錄音不完整,部分顯示詢問警員口氣不佳或音量較大或有類似拍打之聲音,惟吳淑貞鄧運振供述之聲音,尚無因驚嚇而出現異常現象,鄧運振亦無因此致前後陳述不一,邱和順吳淑貞在偵訊時亦皆未具體指陳其等在警詢中曾遭刑求,有各該勘驗筆錄可佐。此外,又查無於取得前揭供述之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則邱和順吳淑貞各該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自皆具有證據能力。㈧、邱和順吳淑貞鄧運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在樹林頭派出所偵訊時雖均抗辯其等遭警刑求,邱和順並稱其於偵訊前十分鐘前,曾遭到台北市刑大員警陳明國毆打,但未成傷,不想追究,並指認該員警;鄧運振亦指其遭警抓住頭髮、強按頭部、毆打頸部,手腕並因戴手銬掙扎而受傷,且受有內傷;吳淑貞復謂其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及同年月八日上午,皆在前開派出所二樓康樂室,遭警方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睛,以膠布纏臉,並以手巾摀嘴,銬上手銬,及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以不詳器物撥弄其下體、毆打腳底,但皆未成傷各云云。惟經檢察官於當日命檢驗員對邱和順吳淑貞鄧運振驗傷結果,邱和順吳淑貞均無傷痕,鄧運振則僅左、右兩手腕背部有戴手銬所造成之陳舊性表皮傷,此有各該驗傷診斷書可憑,且吳淑貞初稱其遭警以不詳器械毆打下體及腳底,但未成傷,嗣則改稱其遭警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隨後復翻稱警方上開所為,致其額頭、嘴唇瘀腫各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亦與女警陳翠雲之證言不符,況陸○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林信純朱福坤吳金衡亦同遭羈押,且均未自白,但皆未主張遭警刑求取供,是邱和順吳淑貞鄧運振前開所辯,已乏實據。㈨、羅濟勳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其於同年月七、八日警詢時,均未遭受刑求;曾朝祥於偵查時未曾提及其在警詢時有遭刑求之事,經檢察官命檢驗員為其驗傷,亦未發現傷痕;黃運福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其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出具之自白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員警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余志祥於本案審理時並未指陳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二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偵訊時有非法取供情事;鄧運振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日警詢



時,並無遭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嗣其在本案審理中亦未指陳檢察官於偵訊時有刑求情形;陳仁宏於本案審理中復未指述檢察官在訊問時有非法取供情事。另經本案第二審勘驗邱和順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履勘現場錄音、錄影帶結果,除陳仁宏之警詢錄音帶(編號1 ),可聽見警員叱責聲及責罵陳仁宏莫明其妙」;警方詢問朱福坤之錄音帶(編號44、45)內,夾雜有女子哭泣聲,該女子並表示甚為思念母親及亟思擁抱母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錄音帶(編號55)A面雖有女子哭泣聲,嗣經檢察官查明該哭泣女子為吳淑貞吳淑貞並向檢察官表示其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均係遭警刑求所致,該錄音帶B面亦可聽見吳淑貞於哭泣中,斥責鄧運振何以誣指其為陸○案之共犯;編號3 光碟雖顯示鄧運振於警詢時,上半身係穿長袖外套,下半身則著三角內褲,衣著有異,可推定其當時確遭警非法取供等情外,其餘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錄影帶均查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其他異常之跡象。又編號44、45錄音帶內,吳淑貞在哭泣中僅表明對其母之思念,殊難據此推認其果遭警刑求;編號55錄音帶A面之吳淑貞哭聲,則係發生在檢察官訊問朱福坤時,苟吳淑貞於警詢時確遭警刑求,並因此哭泣,則何以其在檢察官複訊時對此卻隱忍不言,另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吳淑貞於與鄧運振對質並指責鄧運振供述其為陸○案之共犯時所發生,顯非遭警刑求所致;編號1 之陳仁宏警詢錄音帶,其內固有警察叱罵聲,然當時為詢問之張台雄等員警已因恫赫、威逼陳仁宏余志祥而另案經起訴或判刑在案,原判決又未採取余志祥陳仁宏此部分警詢自白為證;編號3 光碟所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予以排除不採。另監察院經調查結果,復查無邱和順吳淑貞有不法取供情事。是邱和順等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其等曾遭刑求取供各云云,均無可採。㈩、鄧運振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偵訊時,已詳述如何綁架陸○、將陸○棄屍及取贖之過程,嗣檢察官於翌(十)日命員警帶同鄧運振前往棄屍現場履勘時,鄧運振並曾當場下跪,且於同日偵訊時坦稱其因覺得對不起陸○,故於前開棄屍地點當場下跪;另鄧運振羅濟勳陳仁宏吳淑貞均曾向陸父下跪道歉等情,亦據陸父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苟鄧運振羅濟勳陳仁宏吳淑貞等人確如其等所辯,係遭警強迫或授意始承認案情,以敷衍陸父,則其等豈會公然在記者前向陸父下跪,而其他共同被告則無下跪之舉,其等所辯,難認可採。、關於陸○之屍體下落,鄧運振供承係載至崎頂海邊並棄置於海中,且其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偕同警方、陸父前往該處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稱其前於同年月九日供稱將陸○屍體掩埋在新城山上,係因邱和順原囑其將陸○埋屍於山上之故,復有卷附該次勘驗筆錄可稽。另鄧運振余志祥



別由警察陪同,分批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棄陸○屍體之地點,其等亦一致指證係將陸○屍體棄置於崎頂海邊,經本案第二審先後二次前往該地點履勘,亦確有該處所,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黃運福於警詢時又供稱其事後聽說陸○屍體係被鄧運振余志祥丟在海邊等語。堪認陸○死後遭棄屍於崎頂海邊。、羅濟勳因涉犯柯洪玉蘭案及陸○案,經第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又查無證據可證羅濟勳係因貪圖檢舉獎金而為虛偽自白及誣陷抗告人等,且上開檢舉獎金係由羅濟勳之舅父黃瑞達領得,羅濟勳之母黃國珠於本案第二審亦陳稱不知有檢舉破案獎金,且未領到該獎金,是邱和順等被告(羅濟勳除外)所辯羅濟勳係為圖得獎金而虛構、誣攀其等入罪云云,洵無足取,而羅濟勳嗣於本案第二審更六審時,翻異前供,否認涉犯柯洪玉蘭案及陸○案,並稱其前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其另犯林萬枝案之犯罪經過,套用於本案云云。惟柯洪玉蘭案、陸○案之犯罪經過,與林萬枝案均不相同,若該二案非出於羅濟勳之供述,辦案人員如何能自行杜撰,所編情節又恰與本案其餘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況黃國珠於本案第二審更六審時證稱羅濟勳在因本案而遭羈押期間、嗣入監執行獲准假釋出獄時及該假釋經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後,皆未言及曾因本案而被警刑求、逼供或喊冤、否認涉犯本案等情,僅表示邱和順之辯護律師曾要伊翻供等語,足徵羅濟勳嗣後翻供之詞,並不足採。已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詳細論證邱和順等被告自白之憑信性,亦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可得證明之各項刑求抗辯,詳予指駁,則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又邱和順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係由不同偵訊主體為訊問,各檢察官亦均未使用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邱和順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其等先前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其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經變更,又無證據足證邱和順等被告先前在警詢時所受之精神上壓迫狀態已延續至偵訊時,應認已遮斷邱和順等被告先前在警詢時因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自白之延續效力。另陳辰堂等二人所得記憶陳述者,係其等於本案偵查階段之見聞,然依上所述,邱和順等被告之自白經原判決採為證據者,均經本案第二審勘驗相關警詢、偵查及履勘現場之錄音帶、錄影帶或光碟後,皆未發現有不當取供情事,亦無證據顯示邱和順等被告之供述係以羅濟勳之筆錄為藍本。是尚難以陳辰堂等二人事後在監察院調查時指稱邱和順等被告有部分在警詢時曾遭刑求等情,即率認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對邱和順等被告之自白任意性及原判決本旨,存有合理懷疑,得以其等所提出之證言作為新證據。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為抗告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並以其等聲請再審既均經駁回,其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新證據即陳辰堂等二人到庭訊問、調查,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合併觀察、判斷,僅憑該二證人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及各該筆錄之部分內容,即率行論斷,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邱和順抗告意旨另稱:㈠、抗告人等在本案偵查階段時,長時間處於警方支配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常在員警環伺之派出所為之,原裁定卻以偵訊時,訊問之主體與環境、情狀俱已變更等理由,據謂警詢時之不法自白效力已遭遮斷,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本案第二審勘驗邱和順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帶結果,不但可證明邱和順等被告確遭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且有以羅濟勳之筆錄作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藍本情形,原裁定反以該勘驗結果資為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依卷附陳辰堂等二人之監察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詢問(談話)筆錄所載,吳森煌於調查官詢以「你們當時有沒聽到刑求的聲音?」乙情時,吳森煌答稱「我們不同單位,不是主要承辦員警,我們是負責戒護的,所以聽不到也看不到……」,另陳辰堂則稱「但陳仁宏有跟我說過他是被刑求的,邱和順也有」;另調查官於詢問「柯洪玉蘭案的部分你們有沒有了解?」乙節時,陳辰堂又稱「這部分我就不瞭解,我有聽竹南分局的說本來他們有鎖定特定對象,但被(台北)市刑大打亂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反面),參酌陳辰堂等二人於首揭監察院調查時所述,足見陳辰堂等二人於警方偵辦本案時,其等僅負責邱和順等被告之戒護工作,故未目睹耳聞員警詢問邱和順等被告之實際情形,其等在監察院所述各節,均係事後聽自陳仁宏邱和順羅濟勳等人陳述之轉述。原審法院於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證後,以原判決已依該案卷內資料,說明本案所採為論罪憑據之邱和順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邱和順等被告嗣諉稱其等係遭警刑求而自白云云,俱無足採等情,於法並無違誤,另以依陳辰堂等二人前開監察院詢問筆錄所載,其等所稱邱和順陳仁宏遭警刑求一節,係聽自邱和順陳仁宏之轉述,並非其等親自目睹耳聞,且與原判決前開論斷不符,經單獨或與本案各項證據綜合觀察、判斷,認在客觀上尚無從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要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乃未再傳喚陳辰堂等二人為調查,逕行駁回抗告人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就此雖未進一步說明,稍欠周延,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等之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等之抗告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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