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 告 人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 上一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俊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 訴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認定其犯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而從 一重論以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雖其背信部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罪,惟牽連犯部分之罪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抗告人不 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張俊宏對於上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 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 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抗告人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與其他共犯指示將屬於全 民電通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匯至台灣寰球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使台寰公司受有使用 全民電通公司上述資金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 該金額之資金損害,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然依:㈠、台寰公司及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該二公司申請公司登 記之經濟部卷宗,足證抗告人同時為全民電通公司、大業公 司及台寰公司董事長,大業公司係全民電通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並完全掌握之子公司,且台寰公司並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大 業公司百分之百共同轉投資之公司;㈡、證人趙維倩及黃珮 筠之證詞,可證依抗告人之認知台寰公司乃全民電通公司之 轉投資公司,二者有母子公司關係;㈢、依台寰公司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書,可證台寰公司申請地址與
全民電通公司相同,且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為全民電通公司之 法人股東代表;㈣、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文,可 證台寰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依其股 東名簿之記載,原始股東分別為全民電通公司、大業公司、 抗告人、張育宏、朱清貴、郭源泉及趙維倩。且公司資本額 除該五名自然人股東各占一萬元,其餘資本額一千七百四十 五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登記為全民電通公司與大業 公司持股;㈤、台寰公司籌備處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全民電通公司將三千萬元匯入此 帳戶,而先前全民電通公司與大業公司對於台寰公司之出資 額,亦係匯至同帳戶;㈥、全民電通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之 關係人欄記載台寰公司係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對於台寰 公司持股比例為58.33%等證據資料,可證台寰公司係全民電 通公司之子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匯款至台寰公司,不致使全 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審判中業已存 在之證據,誤認台寰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間無任何投資或借 款關係,以抗告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任意將屬於全 民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與該公司無關之台寰公司,認抗告人 淘空全民電通公司資產,該當背信罪。倘原確定判決審酌上 開證據,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當可認定全民電通公司 上開匯款,屬於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投資,係一般商業正當行 為。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一○四年二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新法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三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此項修正,固部分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以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倘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 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該規定雖不以所提之事證需達到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若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上開新修正 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形式上觀之,固可證全民電通 公司有出資成立台寰公司,且主要由全民電通公司出資成立 之大業公司,亦參與出資成立台寰公司;台寰公司資本額為 三千萬元,其中全民電通公司與大業公司出資額分別占一千 七百四十五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實。但上開事實縱 可推認全民電通公司與台寰公司間,有聲請意旨所謂「關係 企業、母子公司」之關係(實係指公司法規定之「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公司」),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 全民電通公司與台寰公司仍屬個別獨立存在之二公司,兩公 司間之資金流動仍須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由公司合法決策 後,方得為之,要非抗告人個人所得任憑己意,擅自從事該 等公司間之資金流動,否則仍屬抗告人個人所為對公司之背 信行為。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謝玉貞、郭源泉之證詞等證據 資料,認係抗告人指示郭源泉,並轉知謝玉貞,將屬於全民 電通公司之三千萬元匯予台寰公司,抗告人所辯「不知全民 電通公司有將款項匯至台寰公司」云云,並非可採。並以抗 告人身兼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全民電通 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違背其 職務而損害公司之行為,其指示為上開匯款時,台寰公司與 全民電通公司間並無投資與借款關係,不得任意將屬於全民 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與該公司無關之公司帳戶內,上開匯款 僅係抗告人個人擅自所為。抗告人所為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 損害,台寰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因認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係 與其他郭源泉等共同犯背信罪。是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不因全民電通公司與台寰公司間有無所謂「關係企業」或 「母子公司」關係而受影響。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 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判斷,客觀上均難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欠缺再審所具備之明確性 法定要件,無從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外,並謂:全民電通公司匯款 三千萬元至台寰公司係投資行為,且依全民電通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已通過「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金額未超過五千萬元者,不需經全 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決議;事後全民電通公司,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台寰公司一億三 千萬元,足見抗告人核決投資台寰公司三千萬元並無違背及 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決議 ,逕自匯款之行為非謂正當,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犯 罪,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參之一部分,係認定抗告人將全 民電通公司之資金,以其秘書謝玉貞名義,進行美金操作, 並將其中二千萬元,匯款至林慧珍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記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作為該公司設立之資金證明,並憑以辦理該涵記公司設立 登記,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就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嗣又將全民電通公司 其中三千萬元資金匯入台寰公司所設銀行帳戶,而犯同條之 背信罪,因認抗告人兩次犯上開背信罪,有修正前刑法規定 之連續犯關係,與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有 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其修正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刑(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八頁、第一二六 至一二七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 明白,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全 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其中二之「購 買及處分資產程序」之第五條,固有:「本公司非於集中交 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 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 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 台幣五仟萬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之規定( 見補充抗告理由書狀抗證1),然依原判決之說明,抗告人 在審理中,尚以伊均不知有錢匯入涵記公司及台寰公司云云 置辯,而否認知悉匯款之情形觀之(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六頁 第一至二行),亦自承上開三千萬元之匯款,並未依上開決 議,先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以及呈報核定, 是自難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全民電通公司事後,雖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投資台寰公 司一億三千萬元,但因距離本案匯款之時間,已逾一年以上 ,且其後亦另匯入一億三千萬元之投資款,顯未將此次所匯 之三千萬元列入上開會議決議之投資額內,是上開會議紀錄 ,自不足以資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則據原確定判決審 認明白並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四、四五頁)。是 原裁定以其所提之證據,經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參互
以觀,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其獲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認其再審聲請 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台寰公司股 東名冊、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本院一○ 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繕本(均影本)等資料,核或 係本案卷內資料,而於原裁定之結果無影響,或係對個案無 拘束之他案判決,自難據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就原 裁定已說明事項,仍執陳詞,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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