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 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 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 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 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金上
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示,提出如聲請狀所載之附件(下稱附 件)二至十六、新證一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本案起訴書(附件四) 、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內容(附件五)、第一銀行澎湖分行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一四三五一 五八四○六九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新證一及附件 六)、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附 件七)、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附件八)、 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姜澎齡遺書(附件 九)、九十六年七月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附件十)、 葉春樹代抗告人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姜澎娟帳戶 之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附件十 一)、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一○二年三月五日澎馬公 小總字第○○○○○○○○○○號函(附件十五)等文書, 抗告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經原審法院以一○四 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第八五號、第一二○號等裁定,認各 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 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五號、第八八九 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就上 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有傳喚證人鄭馨儀、葉春樹、趙清龍、趙安琪、 趙文聖、姜澎娟、姜士民、李宗益到庭隔離交叉詰問具結之 必要云云,惟就傳喚鄭馨儀、葉春樹、趙清龍、姜澎娟、姜 士民、李宗益部分,業經抗告人以之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於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 一二○號裁定,認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按,抗告人此部分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另 聲請傳喚趙安琪及趙文聖部分,則因未表明其待證事項為何 ,致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此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非新證據。
㈢抗告人所提附件十六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日函,僅係黃偉哲立法委員代轉告訴人趙安琪檢
舉抗告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犯行之陳 情書及相關證物予金管會證期局之函文,附件十六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函,則僅係該委員 會函送檢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函文,與附件五之聲 請傳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務專員到庭解說相關法令部分,均 與證明抗告人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聯性存在,而與原確定 判決無關,故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抗告人所提附件十二之 抗告人與姜澎娟使用之○○○○○○○○○○門號及姜世民 所使用之○○○○○○○○○○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僅足 證明上開門號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均有受話之事實,但無法 證明係抗告人以電話告知姜澎娟及姜世民關於三十萬元匯款 ,係所謂醫治姜澎齡之醫療專款,而非姜澎齡交予抗告人代 操作買賣股票款項事實;另附件十三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九月七日買賣股票交易明細,亦僅得證明抗告人於九十九 年九月七日賣出股票之淨收總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一 元,並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匯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但 不能憑此即認此三十萬元非姜澎齡委託抗告人代為操作股票 之款項;且抗告人已坦承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書及姜 澎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 人趙清龍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獲利簽收單係其所書寫,委託 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核與證人姜澎齡之配偶趙清龍於偵查 中所證相符,另依趙清龍所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 之函文、遺產明細表等證據,已足以認定姜澎齡確有能力交 付一百五十萬元供抗告人代為操作股票,及抗告人確有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準此,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並不相符,是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三調查員劉萬邦 故意隱匿證據部分,抗告人於先前聲請再審中業已主張,並 經原審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 第八五五五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 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非適法,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尚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抗告意旨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新證一之 證據是否合於再審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 人所提出新證一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業據原裁定說明抗告 人此部分業經其另案聲請再審,並經駁回在案,此部分聲請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非適法,抗 告意旨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