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485號
TPSM,105,台抗,485,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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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蕭維德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足當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固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但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法院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說明是否符合再審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人王榮哲以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除於一○五年一月六日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並提出聲證一至四之證據外,復於同年一月八日補具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暨停止刑罰執行狀,且提出聲證四(該狀重複載為聲證四,下稱聲證四之一)至聲證七(原審卷㈡第二七二至二七七頁)等證據,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



日補具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㈢狀,另提出聲證八至十六(原審卷㈠第一九○至二二三頁)等證據。其中聲證四之一至十六,均係主張抗告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並未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雖抗告人仍主張其無罪),原判決認其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之罪之事實有誤,上開新事證足以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即僅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原裁定僅於理由三、㈠內引用原確定判決第七十頁關於如何認定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該日,即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點,即概言聲請意旨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決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三、㈡內略就聲證四之一、五,認該證據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然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開理由三、㈠所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與抗告人聲證四之一至十六所主張其犯罪所得並未逾一億元,其應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無關,原裁定未審認上開證據是否為抗告人於判決前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泛稱聲請意旨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足以昭信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本件抗告人除聲請再審外,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原法院於更為裁定時應一併注意,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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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