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483號
TPSM,105,台抗,483,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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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 告 人 李宏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
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五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裁定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即抗告人李宏期,自應適用之。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至6、10至24、26、27、31至39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附表編號7至9、25、28至3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而有上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等情,經核並無 違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或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 部性界限,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其所為犯行已知錯,並盡力補償被 害人之損失,且大多數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案件,於定應執行 刑時所減之刑亦較本件為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責之比例原則,並給予抗告人早日 返家,重新生活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 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定之,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適法裁 量,徒憑己意,或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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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