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465號
TPSM,105,台抗,465,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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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 告 人 王繼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
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又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本件抗告人王繼緯對於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第一項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附之再證一至四內容皆為實務見解,除再證一係有關提起再審之新證據認定要件之闡述外,其餘再證二至四之內容均只是闡述如何判斷不能未遂。然在既有、確定的犯罪事實下,犯罪行為人就其犯行,究竟應否評價為不能未遂抑或障礙未遂,涉及法律之評價,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是其聲請意旨不過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之事實,嗣後再持相異評價。而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實體法則)不當之情形,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非屬再審之範疇。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訴外人柳庚明,係因「柳庚明亦有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自王明源處聽聞被告(即抗告人)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退款予王明源之情事」,顯見柳庚明並非係自始至終均有見聞抗告人與王明源間此部分販賣毒品情



事,而僅係於事後「聽聞」自王明源上開情事,自屬傳聞證據,況本案已有證人王明源之證述,自無捨王明源之證述而採柳庚明上開轉述證言之理。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予王明源,無以完成毒品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並因而致生法律適用上之錯誤,自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又於本件歷次偵、審過程中,均未曾傳喚柳庚明到庭作證,而綜合判斷柳庚明之證述及本件卷內所有之舊證據,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並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云云,乃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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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