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黃關山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
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 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 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黃關山關於誣 告陳宏仁、柯美嬌誹謗罪部分,提出原裁定理由㈠⒈所載 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其確係百齡國宅社區聘請之民國八十八 年主任委員兼清潔人員,迄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均由其打掃該 社區第四棟大樓並領取應得之年終獎金及薪資,無侵占柯美 嬌之年終獎金,又係因無法忍受外傳其侵占管委會款項,始 提出誹謗告訴,無誣告之故意等情,主張原法院對上揭證據 漏未調查,並有判斷證據憑信性之違誤,欲證明抗告人無所 指上揭誣告犯行,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誣 告陳宏仁、柯美嬌誹謗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該部分誣 告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 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認定,並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補充說明⑴卷附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第三次會議紀錄已 載明該社區第四棟大樓負責清潔之人員為柯美嬌,且與證人 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胡莉莉、毛盈超、杜錦
雲等人證詞相符;又依憑證人孫秀貞於偵訊之證言以及卷附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證據 資料,孫秀貞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入境台灣,抗告人 該部分所辯前後齟齬,難予採信,而證人毛張錦鸞附和抗告 人之證詞,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偽證罪刑確定在案,至於抗告 人所稱因無法忍受外傳侵占流言,始提出誹謗告訴云云,僅 涉其犯罪動機,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足證抗告人主張其於 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為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之清潔人員 ,且無侵占柯美嬌年終獎金等情,並非事實。⑵原確定判決 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毛張錦鸞、卓慧娟到庭作證, 並敘明抗告人侵占事實已明,無重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 主張法官與律師互推不准其傳喚證人,經核並非新事實或新 證據。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事證,或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 事證,無非係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並非新事實或 新證據,客觀上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部分之事 實。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原裁定已審酌其內容,記明單 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部 分所確認事實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 據,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
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就誣告陳宏仁、柯美嬌偽造文書罪部 分,主張卷附會議連署書並無林格之簽名,且其並未指名係 陳宏仁、柯美嬌所偽造,應係書記官誤載,以及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筆跡鑑定之移交清冊並非正本,鑑定 結果難認精確等新證據部分,迭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 字第五一、九三號、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九號等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以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四、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以部分 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 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 定理由不備,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