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437號
TPSM,105,台抗,437,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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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簡敦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四年
度聲字第四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第一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第一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 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又該條之 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 ,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 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 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 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 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 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一0四年八月七日配合修 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 法)第八條,其規範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 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 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 ,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 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 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 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 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 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 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同法院 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 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因本件為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公 開審理,系爭筆錄雖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 活動除有抗告人、辯護人參與辯論外,也有對證人徐○○、



杜○○進行交互詰問,更有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則本件在決定應否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因為涉及 被害人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 權衡。而依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雖為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卷附系爭筆錄記載內容 有何失真或不實之處,僅以空泛、臆測之理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全部內容;且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之 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已難使原 審法院審酌各項事由而為適當之利益權衡。況本件為性侵害 案件,關於犯罪情節自須嚴予保密,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 傷害。乃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辯論時 ,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抗告人認識,即遭俗稱「 撿屍」之被害人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名譽及基本尊 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筆錄第三十頁),法院也 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方式為之(即以擷 取、遮掩或其他限制較小的方式為之)。因抗告人未敘明聲 請之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身分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 度傷害,據以認定抗告人所請繳納費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 節,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交付系爭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 為瞭解該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及當日實際所 為調查證據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憑供撰擬補充上訴理由,應 有請求交付當日審判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等語,有 聲請狀可憑。而原審法院係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就系爭案 件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於同日改委任涂○○律師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 ,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業經檢閱系爭 案件無訛。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於第三審既另選任辯護人,該 辯護人自未參與系爭案件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釋明 為瞭解系爭案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主張應有上 述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於法難謂不合。 即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目的,係「為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如上述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說明,系爭案件乃該 條第三項後段所指「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案 件。法院於決定是否限制或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 ,自應審酌該法庭錄音內容,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 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等,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 如何,俾權衡、決定是否或如何限制交付,或逕為否准之決



定。依系爭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程序之始,先諭知「本案 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公開審理,請與本案 無關之人退庭。」旋由「(法警引導被害人經由專用通道進 入指認室,並由其男友陪同在場)」。「審判長諭知:請被 害人於指認室內掛上耳機,對準麥克風接受訊問。」「審判 長訊問受訊問人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被害人答 :A女(經核對身分證,與置於彌封袋內之年籍資料相符) 」、「被害人A女之陪同人答:A女男友,年籍資料詳陪同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再由告訴代理人吳○○律師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件,繕本均交檢察官簽收(原審卷第一 一四至一一五頁)。繼而由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證人徐○ ○、杜○○行交互詰問、證據調查、審判長訊問抗告人犯罪 事實、辯論等。嗣於提示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後,訊問被害人 「對本案有何意見?」被害人稱「請告訴代理人回答」,告 訴代理人答「請參考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犯行明確,迄今 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其餘 未見有被害人之主張、陳述,該筆錄內亦均以「被害人」稱 呼A女,並無記載A女及同行之男友姓名年籍等資料,復未 見原裁定有記載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 問辯論時,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聲請人認識,即 遭俗稱『撿屍』的被害人的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的 名譽及基本尊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審判筆錄第 30頁)」之內容,有該筆錄可憑。即原裁定亦認定系爭筆錄 「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如果無訛,究系爭筆錄之錄音光 碟內,實際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料等?苟 未揭露,是否仍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 之要件?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如何?至系爭 案件之犯罪情節、審理期日進行詰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 是否質疑被害人之節操等,何以有特別予以保護必要,並致 無法許可本件聲請?本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的方式為之?原裁定就此均未詳予敘明其衡酌及決定之依據 ,即遽為駁回本件聲請,自有可議。
㈢、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的 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據為駁 回聲請理由之一。但相關法規俱無應先聲請閱卷請求更正後 始得聲請交付光碟之明文,原裁定此部分論述自乏依據。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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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