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洪英花 送達地址:○○○○○○○○
余銘軒 送達地址:○○○○○○○○
李小芬 送達地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洪英花、余銘軒、李小芬等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於同年月十日合法送達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上訴人住所由其親收,有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二○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上訴人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該命補正之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五日期間,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末日為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因之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以五位律師均不敢接伊之自訴案件,皆因鬥不過承審法官,亦恐往後執業將受法官刁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本意應係保護被害人權益,第一審法院之法官
卻以此阻擋被害人提起訴訟,實有違誤,且所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是指自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始屬之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論斷說明,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本院僅略以:提起自訴非必要委任律師行之,五位律師一致稱「簽結」並非法律上名詞,可知是為自己脫罪用,第一審及原審未實體審判、言詞辯論,是玩假球,第三審是書面審還是簽結?都是騙人的伎倆,希望法官不要成為被告,不要怙惡不悛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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