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605號
TPSM,105,台上,1605,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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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躍文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
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躍文 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持刀砍刺告訴人林○蓁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扣案水果刀 沾染告訴人及上訴人血跡之鑑驗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對告訴人為殺人犯行 未遂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 一時氣憤方想教訓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 詳予指駁:⑴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 審酌行為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 為判斷之準據。⑵上訴人所持扣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刃長 17.5公分,刀鋒平整、前端尖銳,業經第一審勘驗在卷,上 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可預見若以此利器刺入告訴人



胸、腹部,甚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⑶如何依第一 審勘驗告訴人租屋處外店家之監視器結果,及告訴人於第一 審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事先預藏水果刀,取出刀鞘隱於身後 ,尾隨告訴人進入租屋處樓梯間內持以刺入告訴人胸、腹部 ,致告訴人受有5處穿刺傷,傷口集中於左側胸腹部及左側 大腿處,因刀傷傷及左大腿、左側腹腔及左側胸腔,於當日 進行急診手術,最嚴重傷勢為左側大腸有一3x3公分損傷及 左側橫隔膜有2x2公分損傷,進行左側部分大腸切除併吻合 及左側橫隔膜損傷修補手術,前開傷勢若未即時處理恐有腹 膜炎、敗血性休克及呼吸窘迫等而危及生命之慮,有馬偕醫 院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遭刺多刀後, 情況危急有生命危險。⑷綜合上訴人案發前後之舉止,如何 足見上訴人於遭告訴人拒絕復合後,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近距 離猛力刺入告訴人身體5次,造成告訴人左側之大腸及橫隔 膜損傷有生命危險後,逕自離去,顯見上訴人行兇時用力之 猛,殺意之堅,應有殺人之犯意。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俱 不足採信。所為論斷,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重在實質證據力之調查面, 準備程序原則上僅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適用, 若已對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 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仍必須審判長就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併為調查之處分,且為當事人等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者,始得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卷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欣及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一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37頁背面、第40頁 、原審卷第61頁)。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訊 問上訴人對於林○欣及朱○穎警詢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 「請律師回答」,其選任辯護人則答「沒有意見」,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難認原審法院有就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上訴人既已明確爭 執林○欣及朱○穎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僅以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 云者,逕認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擬制其有同意作為證據之 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說明林○欣及朱○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認上開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 且未採上開傳聞證據為論罪之基礎證據,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林○欣及朱○穎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 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 )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 當之。原判決援引林○欣於第一審證稱:伊到2 樓查看,發 現伊母親倒在樓梯間內、一直流血,上訴人看到伊後就走了 ,伊趕快衝回家報警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核與上訴人 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稱:伊刺告訴人兩刀,一刀左腹部,一 刀大腿,她就蹲下來哭,伊就走了,伊等在爭吵時,告訴人 之女兒有下來,當時告訴人之女兒有叫救護車等語相符(見 聲羈字第560 號卷第11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刺殺 告訴人之行為遭人察覺後,未替告訴人報警及採取任何救護 措施,逕自離開,並非無據。又告訴人遭刺殺5 刀後,所受 前開傷勢若未即時處理恐有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及呼吸窘迫 等而危及生命,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實行殺人行為,並致 告訴人死亡之高度危險,性質上屬「既了未遂」,上訴人並 無任何積極防止告訴人死亡之作為,即自行離去;告訴人係 經他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則上訴人犯罪之實行顯非基 於己意中止,該未遂情形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中止未遂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係因己意中止,原判決認屬 障礙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刺告訴人,未 經報警及任何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之事實,已詳為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至上訴人是否進入樓梯間即砍刺告訴人、 是否正面向告訴人胸、腹部砍刺,林○欣是否係經由朱○穎 通知始下樓查看,林○欣、朱○穎是否聽聞告訴人喊叫才出 來、其等二人有無出聲制止上訴人,上訴人離開現場時是否 僅有告訴人在場、上訴人是否以奔跑之方式離開現場等情, 並不影響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指駁,尚難指 有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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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