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588號
TPSM,105,台上,1588,201606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華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黃碧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之記載,顯認定以投資不動產「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之行為人,乃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所涉本件違反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經該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現由 原審另案審理中)及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等自然人。惟於理 由逕認陸駿誠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 )開設投資課程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於論罪時 ,載稱:就青鑫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 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陸駿誠,就黃碧姬范家華部分,雖非 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陸駿誠共 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罪 ,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二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均 為緩刑宣告)。是原判決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主文尚非一 致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事實一係記載:「陸駿誠…係址設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1 青鑫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碧姬范家華為青鑫公



司招攬之學員,因參與青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而知悉陸駿 誠對外係以『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 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 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 高額獲利,陸駿誠則按月支付本金之1.5% 此與借貸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成功招募投資人之學員,可獲青鑫公司發 放之佣金、介紹費。嗣陸駿誠黃碧姬范家華均明知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 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猶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碧姬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某 日,…向楊美珠稱:如以其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並向金 主借款,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 利息給金主,並保證每月會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利息(即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 )等語…。嗣(不 知情)姜書友搭載范家華楊美珠前往台北市○○○路0 段 00號5樓之1之青鑫公司,由陸駿誠在其辦公室內與楊美珠簽 立為期2年之借貸契約書…。」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 頁) 。其中所載「陸駿誠係青鑫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碧姬范家華為青鑫 公司招攬之學員」、「因參與青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 「可獲青鑫公司發放之佣金、介紹費」、「向楊美珠稱:青 鑫公司之陸駿誠」、「由陸駿誠在其(青鑫公司)辦公室內 與楊美珠簽立為期2 年之借貸契約書」等語,均已表明陸駿 誠係法人即青鑫公司本案違法招攬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犯 行之行為負責人,黃碧姬范家華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 係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陸駿誠共同實行該犯行之社會 事實。經核並無事實、理由與主文不一致之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