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曾名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曾名江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盧郁婷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岳晟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 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 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曾與李岳晟通 過電話,及接受盧郁婷之指示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盧郁婷住 處一樓「85度C 咖啡館」後交予李岳晟等事實,證人李岳晟 、盧郁婷等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 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 另說明李岳晟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之短時間內,多 次致電盧郁婷,分由上訴人及盧郁婷接聽電話,二人並就購
毒細節溝通,參以李岳晟抵達盧郁婷住處後,亦係由上訴人 下樓交付毒品予李岳晟,而在當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上 訴人接聽李岳晟撥打給盧郁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上訴人 稱:你在哪?李岳晟稱:我在他的斜對面這,康橋啊。上訴 人稱:你一個人嗎?李岳晟稱:對。上訴人稱:那你要怎麼 去?李岳晟稱:騎機車啊,他是我小港草衙的一個朋友。上 訴人稱:是喔。李岳晟稱:他就是我過去,錢再給我,就是 那個借新台幣一千元啊。上訴人稱:喔。李岳晟稱:我拿去 給他,然後就馬上拿給你們了。上訴人稱:是喔,我先下去 等語,已提及金錢交易及價金交付之問題,且事後證人盧郁 婷於同日稍後亦傳訊息予李岳晟要求馬上拿錢過來等旨,足 徵本次交易確係毒品買賣而非無償轉讓,而上訴人亦知悉其 情(原判決第八頁),其論斷核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誤。上訴 人事前即知悉盧郁婷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 晟,仍代盧郁婷交付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人李岳晟, 上訴人既基於販賣毒品犯意之聯絡,並參與毒品交付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係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亦經原判決論斷 明確(原判決第九頁),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 旨相關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 「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 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 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供 稱只是幫忙開門而已,未幫盧郁婷拿毒品給李岳晟等語(偵 查卷第二十九、四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九、九十五頁), 另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忘記或沒有印象交付毒品予李岳晟等 語(第一審卷第一○○、一四五頁),僅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其曾代盧郁婷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晟,惟均辯稱伊 不知係毒品買賣等情(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七十五頁), 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坦承交付毒品予李岳晟,於原審則 亦未坦承其知悉為金錢交易,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尚 與前揭減刑之規定有間,原判決未予適用該規定,自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開減輕規
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即非正確。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 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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