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553號
TPSM,105,台上,1553,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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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曾品豐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品豐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五五一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品豐於民國一○二年十一、十二月 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 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 & Wesson廠3913TSW 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及制式子彈五顆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枝及子 彈。嗣於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上訴 人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北市○○○路○○○號二樓「 二樓會館」拜訪友人陳俊吉,席間因不滿服務人員態度,為 發洩情緒(尚無證據證明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持上 開制式手槍(裝填上開制式子彈)朝天花板射擊四槍,並撿 拾掉落之彈殼後離去。嗣因「二樓會館」員工林葆文報警處 理,上訴人於到場警方僅知悉係陳俊吉友人開槍,尚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前,因接獲陳俊吉電話告知警方尚在 現場,乃主動攜帶前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一顆前往「二樓 會館」,向在場警方承認自己為開槍之人,並報繳槍、彈, 交予警方扣押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葆文、龔莘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 「二樓會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 本件槍、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一○四年二月 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上訴人雖同時持有多顆子彈,仍應論以持有子彈之 單純一罪。又其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 顆而一併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功華、槍擊時在場之陳俊吉於第 一審之證述,認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依當場所得 情資事證,僅知有人開槍之事實,但不知開槍者之身分,上 訴人本已有自首之意,復因友人陳俊吉通知而知悉警方在案 發現場,隨即攜帶槍、彈前往現場,交出槍、彈予警方扣押 ,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持有槍枝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為社會大眾所深惡 痛絕,係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重罪行為,上訴 人非僅無故持有制式槍枝、子彈長達一年,甚且隨身攜帶至 公共場所,僅因一時情緒不滿,竟朝天花板開槍洩憤,倘稍 有不慎,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 犯罪情狀上,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審酌槍 、彈之高度危險性,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上訴人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甚至在公開 場合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率爾使用槍枝,惡性非輕,原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主動投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素行尚佳,兼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扣案槍枝鑑驗證實 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持有之子 彈五顆,其中四顆業經其擊發,所餘一顆雖經扣案,然業於 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原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扣案槍、彈係上網向綽 號「西瓜」者所購買,警方有無追查或查獲該人等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之規定減刑,原審就此與上訴人權益有關之事項,竟疏未調 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如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即為已足,惟被告應 具體供出槍砲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出賣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言。上訴人僅於一○四年一 月十四日警詢、偵訊時稱:上述槍、彈是於一○二年間,上 網跟一位綽號「西瓜」的男子所購買,交易地點在中和區雙 和醫院附近等語(偵卷第十七、八十一頁),並未具體供出 諸如出賣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客觀上不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 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稱:之前有聲請傳喚吳文 禎到庭作證(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惟吳文禎之待證事實為 上訴人有無自首(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與上訴人是否有供 出槍砲來源得為減刑之事項無涉。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 無可取。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所述 ,上訴人所為自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已向警方報繳槍枝, 依前揭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判決疏未詳察,誤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洵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此項違法,尚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 部分撤銷,改判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審酌上訴人 前開犯罪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持有之子彈已經擊發或 試射,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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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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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