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薛敬義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薛敬義共同殺人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不足採信;證人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 、蔡明峯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游聲勇、 A1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游聲勇、A1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證據,自無審酌其有否證據能力之必要;黃祥益、高啟 明、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有與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 、高啟明、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為原 判決事實欄所示殺害楊賢亮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 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 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A1 、證人李慶豐、楊 昌餘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扣案鋁製球棒、柴刀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二○、二一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黃祥益、高啟明、吳 嘉偉、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 之陳述、游聲勇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原審就渠等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 為其有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其未與林正三等人共謀持兇 器向楊賢亮尋仇,亦未分發口罩、帽子、球棒、柴刀予加害 楊賢亮之人,並無參與殺害楊賢亮犯行,乃原審就黃祥益、 高啟明、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 A1 之證述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共同殺害楊賢亮犯行,亦屬違 法;且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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