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五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寶珠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偽造其配偶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聲請原審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八號謝○嬌聲請強制執行之卷宗(下稱謝○嬌聲請強制執行卷宗),係用以證明案外人謝○嬌與柯○聰、陳○均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投資人,而伊開立予柯○聰、陳○之系爭本票上既均以陳○得為共同發票人,則衡情伊開立予謝○嬌之本票上亦應以陳○得為共同發票人,然伊開立予謝○嬌之本票上並未以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上情足以證明伊開立交付柯○聰、陳○之系爭本票上原無以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並可據此推論伊並無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乃原判決竟認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並無依伊之聲請調閱謝○嬌聲請強制執行卷宗之必要,殊有欠當。㈡、原判決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六月六日刑
鑑字第○○○○○○○○○○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據以論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其內張寶珠、陳○得之印文係使用同一印泥所蓋用等情。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說明張寶珠、陳○得印文之印泥反應並無明顯不同,並未認定二者係由同一印泥所蓋用;況印泥係量產商品,其螢光反應多數雷同,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尚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且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改制前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情尚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採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對伊為不利之認定,殊有可議。㈢、原判決雖說明經比對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上訴人除在發票人欄位供其本人簽名之位置外,均留有下方供共同發票人簽名之欄位,而由上開特意留白之情形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簽發前揭本票時,刻意在其簽名下方預留供共同發票人簽名之位置,並進而推論伊有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伊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係占據發票人欄位全部,陳○得之簽名則在發票人欄位之上方,其情形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不同;且改制前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開簽名情形並未違反常情,尚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乃原審未斟酌上開差異之情形,遽予推論伊有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殊屬可議云云。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謝○嬌聲請強制執行卷宗,用以證明如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事項,然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謝○嬌及柯○聰、陳○之情節不同,縱上訴人簽發予謝○嬌之本票上未以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並無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十一行);核其論斷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稱原審未依伊聲請調閱謝○嬌聲請強制執行卷宗,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意旨㈡、㈢所載之證據,遽為上開認定,而係綜合上訴人對於本案
相關供述情節,以及陳○得、柯○聰、呂○玉、陳○之證詞,並參酌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板簡移調字第二四八號調解筆錄、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暨上訴意旨㈡、㈢所載之相關事實及情節等證據資料(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頁第十一行),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連續在系爭支票上偽造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在系爭支票上偽造陳○得為共同發票人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細節問題,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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