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508號
TPSM,105,台上,1508,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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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ARYANI(中文姓名:阿雅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ARYANI(阿雅尼)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中之自白,及證人陳皇揚等之證述,據認上訴人係以一手抓住被害人王錦雙手之方式,至使王錦不能抗拒,而以另一手進入王錦所著褲子口袋內取走新台幣三千元等事實;另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強盜王錦之金項鍊及現金等財物時,併有徒手毆打王錦之行為,理由內復已說明:證人即王錦之子洪國清於警詢時雖指稱王錦在醫院曾提及遭上訴人毆打並搶走金項鍊、現金,但其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上訴人有無毆打王錦,尚要詢問其胞姊各等語,足見洪國清對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有否毆打王錦一節,尚非完全肯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以毆打王錦至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行為等情。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向阿嬤(王錦)拿取金項鍊及現金時,並未如阿嬤之子所稱有毆打阿嬤之行為,亦未抓住阿嬤的手行搶,請查明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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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