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99號
TPSM,105,台上,1499,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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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黃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建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殺害告訴人余孟霖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曾為之辯解認非可採,亦詳 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見告訴人 不支倒地,出於己意終止砍殺行為,足見良心未泯,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上訴人 自首是否減刑部分,已說明:(一)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經審酌上訴人既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及本件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無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其犯罪情節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因認本 件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六十二條雖有明文。惟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 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 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 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 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 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 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 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 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六十二條 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件殺人犯行,雖符合自首規定。惟 本件發生在上訴人前所任職之宇偉實業社工作現場,其與告 訴人、現場工作人員均認識,案發時係宇偉實業社營業時間 ,現場有多名員工目擊整個案發經過,並有喝止上訴人之犯 行,隨後經獲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因此知悉犯嫌為上 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宇偉實業社員工張郡易張青霞於警 詢時,證人即警員王建智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衡以現場 情勢,深知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始至派出所自首 ,足徵其自首乃係迫於情勢。又其於行兇時,經在場之人喝 止前,仍接續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多處刀傷血流 不止,始自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自首,益徵 其係自知無法推卸,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方為自首,與 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難認其係發自內心之 悔悟,衡其罪質及社會觀感,如何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等由甚詳。核均係原審就法律所賦予職權裁 量之事項,所為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一)、(二)徒憑 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難 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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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