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94號
TPSM,105,台上,1494,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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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莊錦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
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與請求調查之證 據,法院未詳細查明,又警察辦案,必須有搜索票才可以搜 索,亦不得在提供美沙冬替代療法之醫院或藥局五百公尺內 逮捕犯罪嫌疑人,就此未予究明,僅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即行認定上訴人係準現行 犯。案發時,游輝謙在其住所花園內,上訴人在花園外,二 人中間隔一道鐵門,上訴人乃問游輝謙有無針筒?其回答沒 有。上訴人即離開,警察稱有拍到雙方交易毒品照片云云, 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如確有上訴人與游輝謙交易毒品之照片 存在,警察何以要上訴人於警詢時配合指證游輝謙,而不直 接以照片為證。第一審未加釐清,遽認上訴人係準現行犯, 警察無搜索票搜索亦無違法,原審予以維持,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二)上訴人係自首,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 ,亦有違誤。(三)請鈞院調閱上訴人與游輝謙交易毒品之 照片或錄影帶。(四)上訴人於偵、審中皆坦承認錯,家中 父母年邁、身體欠佳,又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全家經濟有賴 上訴人,請鈞院讓上訴人有照顧父母、子女之機會等語。四、惟查:(一)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



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暨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就上訴人指摘警察之搜索程序違法,及主張其係自首 云云,敘明:警察先因上訴人與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交易不明 物品而起疑、跟蹤,上訴人隨即購買注射針筒,依客觀情狀 ,其持有注射海洛因所用之可疑物品,足資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之準現行犯,警察將之逮捕,與逮捕準現行犯之規定無違 。警察逮捕上訴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得 為附帶搜索,警察搜索上訴人隨身藏放海洛因之煙盒,於法 並無不合。警察發現上訴人先向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購買不明 物品,進而購買注射針筒,已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上 訴人涉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如何不符合自首要件等 由甚詳。況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背面),因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不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上訴 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尤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 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 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四)所 為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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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