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91號
TPSM,105,台上,1491,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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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王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
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 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永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上訴人不僅就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隨即向受傷之鄭哲勛道歉,對於鄭哲勛及其家屬之 請求,亦已如實給付完畢,已顯悔悟之心,惡性實非重大。 鄭哲勛亦感受到上訴人悔改之誠意,表明願為上訴人請託, 請求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上訴人如受較重之刑期,將使其 家中失去經濟依靠。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 勵自新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惟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已係最低度之刑,並無較輕度之刑可處。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 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於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 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上訴人所稱:「就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隨即向被害人道歉,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請求 ,亦已如實給付完畢,已顯悔悟之心,惡性實非重大,被害 人表明願為被告請託,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如受較 重之刑期,將使被告家中失去經濟依靠等情事」等情,僅係 在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標準,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上訴人就此尚有誤解。此外,上訴人又未敘述有何依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須再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有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國係採覆審制 ,原審應就第一審為完全重覆審理,並不以指摘有具體理由 為限,上訴人已指明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有所違 誤,原審即應重新審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事故發生,係 鄭哲勛自後方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停車察看,發現其倒地, 旋即起身,看似無大礙,又因上訴人之母親因病急診,始急 忙返家,本件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四、惟查: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 ,如何不符合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 ,仍執前詞指原審未調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有如何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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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