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78號
TPSM,105,台上,1478,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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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吳雲漢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
九四七、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之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㈡所示偽造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下稱編號2 支票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雲漢有事實欄㈡所載於未獲瑞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東公司,業於民國103年2月12 日經廢止登記)之同意,逾越瑞東公司授權範圍,偽造編號 2 支票,交由李明朝轉交李英華,供李英華持交鑽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德公司),擔保李英華積欠之債務等犯 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 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㈡記載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支票,並交付予李明朝、轉交李英華,供李英華於99年 7月1日持向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李英華積欠鑽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45萬5千元債務」 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至2 列);惟於理由欄貳、 ㈡⒋則記載所據以認定該部分事實之理由為「李明朝於 原審具結證稱:『伊欲向被告調用1、2百萬元,故被告拿 2張3 百萬元支票予伊,伊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其中1 張已使用(指附表編號2),另1張未使用,即寄還被告, 伊收受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已填載完成,……被告 於交付上開2 張支票時,僅提到調得之現金,除留用伊所 需款項外,餘款要給被告,然伊實際上僅以其中1 張支票



調得100 多萬元款項,故僅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語」、 「衡以證人李明朝如非向被告提出借錢需求,何須……」 、「再證人李明朝欲向被告調1、2百萬元,被告卻超額交 付2張3百萬元支票,堪認被告於證人李明朝前來借款之時 ,自身亦應有資金調用之需求,故同時委託證人李明朝處 理,方合事理之常,是認證人李明朝所述被告提供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除提供證人李明朝調借款項之外,被 告尚欲以該支票借款等語,應屬可採」等語,則上訴人將 編號2 支票交付李明朝,究係委其轉交李英華,以擔保李 英華積欠之債務;抑或係因李明朝欲調借現金,加以上訴 人本身亦有資金需求,故而交付支票2 紙予李明朝?難謂 一致。再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辯稱其不知李明 朝將編號2 支票交給何人,亦不認識鑽德公司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268 頁反面),於原審亦辯稱其嗣後方知李明朝 將編號2 支票交給李英華,再去向鑽德公司借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反面),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編號2 支票 以擔保李英華積欠鑽德公司之債務等情,未見說明其論斷 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
(二)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其簽發編號2 支 票係欲交付李明朝借款供瑞東公司使用,惟遭李明朝挪用 ,致無法取回該支票云云,以李英華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台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給付票款訴訟審理 時證稱編號2支票「係被告向伊父親李明朝購買價值1 億3 千萬元土地時互換之2張票據中其中1張,被告欲先讓渠等 以支票周轉現金使用,被告表示瑞東公司為購買土地其中 一個股東,後被告交付土地價金時,李明朝原欲歸還前開 附表編號2 支票予被告,然已無法聯絡被告,伊將票據交 付鑽德公司後,鑽德公司即已向瑞東公司確認此支票有糾 紛」等語,及李明朝於原審證述「被告交付支票時即已知 悉伊有調錢之需,而欲以支票借款,係被告交付前開附表 編號2之票據及另一票據,被告待換得現金600萬元後,伊 可使用1、200萬元,其餘部分再給被告,被告均未提及調 得款項需由瑞東公司同意始得使用,後被告表示需款,伊 方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語,認該2 人證詞相合,互佐其 實(見原判決第17頁第5 至20列),則先認上訴人係於向 李明朝購買土地時,將編號2 支票用為互換之票據而交付 李明朝,嗣再同意李明朝李英華用以周轉現金使用;再 認上訴人係因李明朝欲以支票調借現金,因而交付共計60 0萬元之支票,期李明朝調得600萬元現金後,其中1、200 萬元可供李明朝使用,餘款須交付上訴人等情;不惟理由



間相互齟齬,與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亦均不相侔。(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復敘述「是被告交付票據與證人李明朝之 際,即已承諾支票借款證人李明朝可使用200 萬元,逾越 瑞東公司交付票據借款全部均應使用於瑞東公司之範圍」 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21至23列),則上訴人於交付瑞 東公司支票予李明朝時,究全部出於偽造之意思?抑僅於 該承諾李明朝可使用之200 萬元部分,係逾越瑞東公司之 授權?與上訴人交付給李明朝之瑞東公司支票張數、總額 若何,即不無關聯;原判決就所引李明朝李英華證詞內 容顯示上訴人係同時交付支票2 紙一節,未能說明採認上 訴人僅偽造其中編號2支票1紙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續為陳 述「且其後證人李明朝匯款以附表編號2 支票調得之部分 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將此款項交付瑞東公司,而據為 己有」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22至24列),究認上訴人 係於簽發瑞東公司支票時,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抑或係本於為瑞東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而簽發瑞東公司支 票,僅於調得款項後有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更啟疑義; 與原判決理由續為「是可認被告於填寫附表編號2 支票予 證人李明朝時,即非以告訴人瑞東公司之借款目的為使用 填載」之推論(見原判決第17頁第25至27列),亦難謂與 論理法則相符。
(四)綜上,原審就與事實欄之㈡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犯罪事實之記載難謂明確,且與理由間或理由欄所引論 據間,俱非無矛盾可指。原審未予辨明,泛以上訴人擅自 逾越權限填載發票日期而偽造編號2 支票,予以論處,自 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之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之㈠所示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 編號1支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 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有事實欄㈠所載未獲瑞東公司之同意,逾越瑞東公司授權 範圍,偽造編號1 支票,交付宋泉璋以繳納承租房屋押租金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瑞東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困窘,亟欲改善 經營體質,透過林錫東找上訴人幫忙,上訴人認為僅借錢不 能改變瑞東公司狀況,需改變經營方式,多角化經營,乃提 出包括租用台北辦公室等多項建議,但實際情況未如規劃之 順利,致生齟齬,始有系爭訴訟衍生。如瑞東公司確未同意 上訴人租用台北辦公室,瑞東公司負責人林八郎於99年8 月 初即接獲宋泉璋通知編號1 支票用於支付房屋租賃,當立即 提出告訴,不可能於1、2個月後始提出;且上訴人已與瑞東 公司和解,原審之認定過苛,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供述,及證人林八郎、林錫 東之證詞,並有上訴人簽收空白支票之收據可稽,認定瑞 東公司係因資金籌措困難,方交付空白支票予上訴人對外 借錢,而上訴人在為瑞東公司處理借款1 千萬元事務之權 限內,有在所持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受款人之默示 授權;嗣上訴人於編號1 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及受款人後, 交付宋泉璋以繳納承租房屋押租金等事實。併就被告所辯 該支票係作為租賃瑞東公司新辦公室之押租金,伊於事前 曾詢得林錫東之同意,自屬有權填載云云,以林錫東於原 審證稱承租辦公室係瑞東公司之事,伊無法代表瑞東公司 答應,且亦絕不可能答應上訴人租辦公室等語,衡之瑞東 公司已因資金困窘,須由上訴人代為借款,財務須開源節 流,林錫東豈有同意上訴人為瑞東公司另租新辦公室之可 能,認以林錫東之證述較為可採。況林錫東並非瑞東公司



之代表人,上訴人亦不得僅憑林錫東之同意,即謂其有權 簽發編號1 支票。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 承租人為上訴人,並有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房屋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房屋之規定,整份契約亦無任何有關「瑞東公司」 得使用之記載,倘上訴人係為瑞東公司之計算而承租前開 房屋,何以瑞東公司無法依該租賃契約合法使用前開房屋 。復以上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為99年7 月29日,及林八郎 證稱於99年8月初接獲宋泉璋通知編號1支票用於支付房屋 租賃等語,可知與本件提出告訴日期相隔未幾,距編號 1 支票到期日即99年12月31日,則尚為時甚久,係於未產生 任何票據糾紛前即提出本件告訴,倘上訴人事先取得瑞東 公司同意,豈有未經幾時即遭瑞東公司否認;敘明認定瑞 東公司確無授權上訴人以編號1 支票承租新辦公室,上訴 人辯稱係經取得同意而填載編號1 支票云云,不可採信之 理由。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 上訴。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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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