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75號
TPSM,105,台上,1475,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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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谷健忠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一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谷健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谷耶臨宣自強幸賢義、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人員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陳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肆、二所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管條、材積表、現場照片、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可稽,暨扁柏二十五塊(下稱扣案扁柏)、背架五個,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扁柏係谷耶臨在「丹大林道七分所」附近,切割扁柏樹頭竊取所得,並搬運至「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藏放。伊僅單純受僱前往「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搬運屬於贓物之扣案扁柏下山,並未參與竊取扣案扁柏犯行,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意旨揭示「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係認定:谷耶臨在「丹大林道七分所」附近切割扁柏樹頭竊取扣案扁柏得手,並搬運至「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藏放後,上訴人始受僱前往「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搬運扣案扁柏下山等情,亦即扣案扁柏並非他人盜伐而尚未運走仍在森林內之森林主產物,與上開判例所指被告竊盜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森林主產物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則谷耶臨已經竊取扣案扁柏既遂,上訴人自然無從再與谷耶臨宣自強幸賢義共同竊取扣案扁柏。原判決引用上開判例,認定上訴人與谷耶臨宣自強幸賢義有竊取扣案扁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有(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僅係受僱駕駛重型機車搬運而未參與竊取扣案扁柏,應不符合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事由。原判決猶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為搬運使用車輛加重事由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係於谷耶臨竊取扣案



扁柏既遂後,才受僱前往「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搬運扣案扁柏下山,不能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仍認定上訴人、宣自強幸賢義(下稱上訴人等三人)與谷耶臨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中說明:依谷耶臨之犯罪計畫,係先至森林盜伐林木後,再輪番使用車輛、人工背負搬運下山,就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言,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且為單純一罪。谷耶臨將扣案扁柏切割完成並藏放於「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時,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扣案扁柏搬離森林地之前,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扣案扁柏已遭裁切成塊以方便搬運,外觀上即可見係屬盜伐之林木;谷耶臨與上訴人等三人特意選在夜晚時分進入危險山區,企圖藉此躲避查緝,至為明顯;谷耶臨復供稱曾將搬運計畫告知上訴人等三人,則上訴人等三人對扣案扁柏係谷耶臨非法盜採所得一事,應知之甚詳。詎上訴人等三人仍於谷耶臨竊盜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搬運扣案扁柏,雖上訴人等三人並未參與盜伐並將扁柏裁切成塊犯行,亦應認與谷耶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亦即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地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之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谷耶臨雖先行將扣案扁柏藏放在「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而移置於其占有之下,但於使用車輛將扣案扁柏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上訴人等三人於竊盜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搬運扣案扁柏,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以谷耶臨在「丹大林道七分所」附近,切割扁柏樹頭竊取扣案扁柏,並搬運至「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固已成立竊盜既遂,惟谷耶臨之竊盜計畫,原本包括切割扁柏樹頭並搬運扣案扁柏下山即離開森林地。於未搬運扣案扁柏下山之前,其竊盜計畫尚未完成,應認仍在竊盜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上訴人等三人於竊取扣案扁柏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又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意旨,並未排除犯罪行為人竊取先前自行盜伐而尚未運走之林木之情形,原判決予以援引說明,自無不可。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繼續中,以重型機車搬運扣案扁柏,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事由,自屬有據。原判決認為上



訴人應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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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