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73號
TPSM,105,台上,1473,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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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玉鈴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
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玉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五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固自白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罪,然此部分並無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是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原 判決雖謂:此部分另有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毒品、附表四編 號1至6所示分裝袋、杓子、桌曆等證物可資證明,但對於該 等證物與此次交易有何關係、如何得據為證明上訴人自白之真 實性,以及如何達於有罪確信等情,未置一詞。原判決此部分 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違法。 蓋:
㈠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販賣對象又係原有吸毒惡習之四名友人 ;該四名友人於毒癮發作時,常與上訴人互通毒品。可知上訴



人之犯行僅侷限於此等特定人間,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何況 ,上訴人與該四名友人交易毒品時間均間隔不久,金額及數量 亦非甚鉅,且係由該四名友人向上訴人洽詢購毒事宜,非由上 訴人主動兜售。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此等因素,遽定高達十五年 六月之應執行刑,顯然超過上訴人犯行之不法內涵。㈡實務上,販賣毒品案例之宣告刑合計高於本案,但所定應執行 刑卻較本案低者,俯拾皆是。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該案被告之宣告刑逾一百年,應執 行刑僅定為八年六月,益見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㈢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上手王滄輝江尚軒(按: 附表一編號1至5、8至、部分);基於同一毒品供應鏈 關係,應一併檢視上、下手間之刑度有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 始合於事理。而查,王滄輝係累犯,彼之宣告刑合計後,高於 本案,卻僅執行七年;江尚軒有多次販毒犯行,亦僅應執行八 年。凡此,均足認原判決就執行刑之酌定,實有未妥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為圖營利,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四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劉柏 成一次(附表一編號5部分)、簡國郎八次(附表一編號6至 部分)、陳名彥二次(附表一編號、部分)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
⒉並就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部分,並無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尚有可疑云云,如何認 為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㈣上訴意旨復執陳詞,針對附表一編號部分,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違誤等語,已說明如何認為第一審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
⒈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十五罪之主刑部分,其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三十五年十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 年六月之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⒉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訴意旨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酌定應執 行刑職權之行使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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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