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劉品宏(原名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選上重
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選偵字第一六一號、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劉品宏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罪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業已綜 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 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 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 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在原審就證據能力表示依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九日之刑事準備書狀所載(更二審卷第三十九 頁),而依上開書狀所載,上訴人僅就卓張霜枝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上訴審卷第七 十六頁),證人卓張霜枝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選上字 第九號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述,係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卓張霜枝於前揭民事庭之陳述,上訴人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如何有證據能力, 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並無任何侵害,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 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 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關聯性之意見。倘被告對某一證據所證明之事項,已不爭執 ,法院採該證據而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即難謂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當然有所妨礙。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就楊文忠名片( 上載服務機關「鶯歌鎮公所」、職銜「特助」,及電話)漏 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惟 上訴人已坦承楊文忠係其介紹由蘇有仁僱請擔任特別助理, 辦理選舉事務,是就該項證據及所證明之事項應為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所詳悉,原審此部分之疏誤,對於上訴人之防禦權 無實質上之妨礙,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要難認係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另楊文忠電話簿,原審已依法提示(原審卷第 八十四頁背面),至信封袋二個,原判決已說明無證據證明 係上訴人與楊文忠犯本件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用(原判決第 二十一、二十二頁),並未以前揭信封袋作為證據,原審縱 未提示,亦無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此種同意制度係 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 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 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 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 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說明其餘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雖未就該陳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條件一一判斷, 而有微疵,惟此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雖 其上訴理由主要係就第一審判決中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為指摘,然其就此部分既已具體指摘,雖就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亦為上訴)未為具體指摘 ,要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有未具體指摘而屬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 上訴人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可取(原 判決第二十一、二十八頁),而未就檢察官之上訴另行諭知 駁回,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㈤第三人柯曾嫦娥自共同正犯楊文忠處收受之選舉賄款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部分,業經柯曾嫦娥自行繳回檢察官扣案, 已屬特定之物,而無重覆沒收之虞,實際上亦不會發生連帶 沒收之情形,故原判決就前揭扣案賄款雖諭知與共同正犯楊 文忠連帶沒收,惟該物既已扣案,即不會因連帶沒收之宣告 再對上訴人執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有微疵,惟與上訴人之權 利並無影響,尚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 ,於同案被告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期間,擔任 蘇有仁於土城區選務之負責人,並介紹共同被告楊文忠予蘇 有仁,使楊文忠受僱於蘇有仁以協助上訴人處理選務等事實 ,證人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楊文忠、劉文榮等之證述,佐 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訴人照片、勘驗筆錄等在 卷,復有柯曾嫦娥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三千元、蘇有仁競選 文宣、文宣義工工作分配表、上訴人名片、推薦親友通訊錄 ㈢、㈣、楊文忠電話簿等扣案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 上訴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除依據卓張霜枝之供述外 ,並輔以前揭楊文忠等人,及競選文宣等證據資料,非憑卓 張霜枝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原判決並說明何以依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卓張霜枝之供述雖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其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部分之供述 仍可採信,與其陳述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不足採信等之論據及 理由(原判決第十二、十三、十五至十八頁),亦與證據法 則相符。上訴意旨仍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赴現場履勘與傳訊楊文忠,惟原 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亦與法律規定無 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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