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61號
TPSM,105,台上,1461,201606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超群
被   告 鄧又齊
      戴金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
七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自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超群自訴被告鄧又齊戴金珠等二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泛稱:因地檢署檢察官皆不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正當,上訴人方提起自訴,並曾申請過法律扶助,但遭駁回,法院均未傳喚雙方出庭對質,未伸張正義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