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23號
TPSM,105,台上,1423,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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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福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九、二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王聖福與告訴人羅鈺雯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10月 17日離婚後,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乘告訴人離家後將相關證件置於原住處之便,未 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後,於93年 2 月29日,在不詳處所,與不知情之買家劉素鑾(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告訴人所有 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6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出賣予劉素鑾 ,被告則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賣主欄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 ,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其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連 菊蘭於同年3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致不知情之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劉素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惟起訴 書論罪法條欄漏載)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認告訴人迄至93年9 月29 日仍持續清償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復認告訴人於93年 2月離家後至93年6月29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前、 後,均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認定之事實與所用證 據不符。蓋若告訴人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豈會於出售後 持續繳納房屋貸款?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劉 素鑾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場看被告收下現金30萬元、70萬元 後,由被告簽寫「王聖福代收」等語,證人連菊蘭亦於第一 審證稱:伊確實有看見劉素鑾分2 次將價金30萬元及70萬元 之現金當場交由被告收受等語,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現 在想起來,伊有向劉素鑾拿到現金100 萬元,錢還債務還掉 ,伊在賣房屋後就先還伊向伊妹妹、媽媽借的錢等語。足證 被告確係以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除將貸款180萬元轉由劉 素鑾承受外,尚有100 萬元現金可償還被告向其母、妹借貸 之債務,被告顯非與劉素鑾約定僅以180 萬元貸款作為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總額。另參酌銀行辦理徵信及貸款業務,主要 係考量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紀錄、財產及收入情況,並非 僅以買賣契約所載之出售價格為準,而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 標準,亦非原判決所指「約定買賣價格較高,即可獲得較高 之貸款成數」,系爭房地既貸款180 萬元,即非無調查可能 。惟原判決未調查被告與劉素鑾間就系爭房地之真實交易價 格,亦未傳喚貸款銀行承辦人查詢核貸成數之判斷標準,復 未說明不採證人之證詞所憑之理由,逕以違反鑑價實務及相 關規定之理由,遽採信被告辯稱:伊與劉素鑾間就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180 萬元之供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出資向何蕙 亘(原名何雪桃)所購買,然何蕙亘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已 因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查封,並已送請鑑價,此僅需調取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725號卷即明,何蕙亘於需 錢孔急下,豈會以收受實物方式折抵房價?且依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月 15日期日筆錄之記載,何蕙亘於該事件證稱:被告用泡茶之 茶桌及匾額作為頭期款等語,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 房地價金中之30萬元,係由被告以柚木桌椅及屏風折抵等語 不符。惟原判決遽採何蕙亘於原審所為悖於事實且有違經驗 法則之證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 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 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原判決已就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海山林祐華於偵查中 之證詞(證稱:告訴人於93年2 月某日夜間在林祐華住處遭 被告毆打後,告訴人離家至南部工作等語),證人連菊蘭劉素鑾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契約繳款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論據。然原判決對於檢 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說明:㈠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及授權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惟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陳:伊於93年2 月15日遭 被告家暴毆打,於翌(16)日倉促離家,即未想到要去繳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因當時系爭房地有出租,房客應 該會去繳稅云云,與房客並無義務幫屋主繳納房屋及地價稅 之常情不符。復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以告訴人名義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門號使用之事,而 告訴人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 ,則係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以其本人於92年10月17日所 換發且已上載其93年3 月11日新戶籍地址(台中市○○區○ ○巷00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遠傳電信所申請。是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期間指稱:被告有盜用告訴人遠傳電 信及中華電信門號電話云云,或稱:告訴人根本未申辦遠傳 電信門號,懷疑是被告去申辦的云云,或稱:告訴人於93年 2 月16日離家時,未將告訴人重新辦理之國民身分證帶走云 云,已有不實。㈡黃海山林祐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皆證稱 :有見到被告至林祐華住處毆打告訴人等語,惟亦證稱:黃 海山在該次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有派告訴人至南部工作,但告 訴人是隔多久至南部工作已不復記憶云云,是其等證言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在林祐華住處遭到被告毆打,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該次遭毆打之翌日即倉促離家。且如依告訴人所述, 伊於該次離家時,尚記得將書寫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嗣更 名為竹南信用合作社,後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合併,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繳款帳號 之筆記本2 本及存簿帶走,衡情,告訴人豈有不將更重要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取走,又焉會於 101年6月提出本件告訴前之長達8 年時間,對系爭房地狀況 及有無繳納稅金等,均置若罔聞之理。則告訴人指稱:伊未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係被告偷拿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而盜賣系爭房地云云,實有可疑,難以採 信。㈢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1年12月24日購 買系爭房地,告訴人以該房地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 款180萬元,再於92年3月13日向該合作社信用貸款20萬元, 被告均擔任該等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92年5 月13日,又 以告訴人名義向法院拍得苗栗縣三義鄉○○路0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26號房地),因欲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而於同 年6月9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將26號房地 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育有三 名就讀小學中低年級、幼稚園子女,告訴人每月薪資 24000 元、獎金8000元,被告收入不穩定;另告訴人於92年9 月10 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以「輕鬆借 」預借現金25000元,該信用卡除於92年9月24日輕鬆借現金 25000元及於93年7月28日在高雄以CD/ATM預借現金1000 元 外,並無其他消費紀錄,且於預借現金後每月均係繳納最低 應付金額1000元應付,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之前,除養育 三名子女外,尚須支付二筆房地貸款,經濟狀況困窘,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周轉後,亦無能力清償。再參以:⑴依劉素鑾 於第一審之證詞,在告訴人所述因家暴離家南下工作之前, 系爭房地即已貼出出售廣告,劉素鑾先前已有與被告談買賣 系爭房地之事,因價格有差距未談成,劉素鑾並曾見到告訴 人,告訴人未說房子不賣。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劉素鑾 有去問伊32號房子(即系爭房地)要不要賣等語,並於偵查 期間曾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是真正的, 92年4 月申請之印鑑證明是系爭房地要用的,是代書要伊辦 的等語。⑵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93年2 月離家後有3、4 個月未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面;原 判決第10頁第2列所載之「4、5個月」,依原審卷第125反面 筆錄之記載,係原審陪席法官所訊之問題)。而依卷內資料 所示,系爭房地上開房貸債務係於93年6 月29日清償;另上 述信用貸款20萬元未清償部分,竹南信用合作社係於94年間



向告訴人及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並經法院分別於94 年4月8日及94年3 月31日判決其二人應給付93,401元確定在 案。是告訴人於其所述93年2月16日離家後至93年6月29日系 爭房地之房貸債務清償完畢止,均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本息,且告訴人早已知悉信用貸款尚有未清償部分,若非告 訴人早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豈會於長達8 年之時間均置之 不問,不擔心該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則被告辯稱:因無 力支付房屋貸款,告訴人有事先同意並授權出售系爭房地清 償貸款等詞,尚非無據,應較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說明,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甚詳。所為論述說明, 核屬原審採證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亦未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且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93年3 月伊離開 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711 號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又稱:伊於離家後有3、4 個月未繳納房貸云云,亦見前述。雖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又稱:後面有再繳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01 頁反面,原審 卷第124頁正面、第126頁正面),然不僅與其於偵查期間之 陳述相齟齬,且對於如何繳及繳到何時?皆語焉不詳,證稱 :不記得(忘記),沒印象,伊只知道存進去就不見了,伊 是存到郵局,因為公司都匯到郵局,伊只有拿提款卡去領而 已,沒有辦法提供匯款單或證明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01 頁 反面、第208頁反面,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 。而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 素鑾,有經原判決引為證據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可稽(見原第一審卷第147 頁),且系爭房地上述房貸 債務係於93年6 月29日清償,亦見前述。是原判決雖有依玉 山銀行竹北分行(原判決記載為竹南信用合作社)所檢送之 告訴人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相關存款帳戶及貸款對帳帳戶明 細,臚列93年3 月30日以後之給付系爭房地房貸貸款息及清 償該房貸債務之紀錄,惟並未認定係由告訴人給付(見原判 決第10頁第9 至17列),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不符之問題,更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再者,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 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原判決既依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認為本件告訴人 之指述顯有瑕疵,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有 關其與劉素鑾間就系爭房地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竟是 180 萬元抑或是280 萬元一節所為之供述,縱與連菊蘭劉素鑾



此部分證詞,有所不同,亦均與告訴人是否有事前同意或授 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判斷無涉。況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此 部分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 、第117頁反面、第175頁正反面)。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於原 審所為:系爭房地價值只有120 萬元等語之證詞,認不能因 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與連菊蘭劉素鑾相關證詞有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理由五㈦),而未就 此與其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再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採 證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對於何蕙亘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檢察 官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未就何蕙亘所為證言部分聲請為 任何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 175 頁正反面)。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上訴至本院始稱: 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725號卷云云,並提出 前述民事事件之筆錄為主張,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指 摘。
五、檢察官相關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 題,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亦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檢 察官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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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