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21號
TPSM,105,台上,1421,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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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吳健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0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健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夥同周 振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士林壩大安溪底,竊取森 林主產物肖楠木十四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 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 ,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 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 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 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 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 亦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 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經 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在大安溪沿岸所 撿拾之肖楠木係為漂流木,且撿拾地點並非森林之林區,而 係河川局所管轄之河川,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要件不合等語 ;而證人即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黃紹宏於原審雖結證 稱:「大安溪河川區域下游的漂流木,都是新竹林區管理處 管轄的,但大安溪河川區域不是林區,我們是管河川上的漂 流木,祗要林木漂流到這邊,就歸我們管,大安溪士林壩以 下到海邊這一段是屬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大安溪士林壩 以下那部分是河川地,行水區的河床部分是河川局在管,旁 邊的森林歸我們林區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五頁 ),但究其所言,旨在說明大安溪士林壩下游至海邊此一流



域上之漂流木,皆屬新竹林區管理處負責管轄處理,至於上 訴人所竊取肖楠木之地點究否為「森林」之林區,則語焉不 詳。乃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單憑黃紹宏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詞 ,即認本案漂流至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溪底之肖楠木 既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國有物,即非無國家機關管領 之無主物或漂流木,上訴人竊取之,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對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 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 區,則未置一詞。惟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否屬森 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與該肖 楠木是否為森林主產物待證事實之判斷至有關聯,並攸關上 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既 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 用當否之依據,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顯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已於民國 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原 審疏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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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