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萱欣(原名林宜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
、二八○一六號,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甲○○加重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甲 ○○、乙○○(原名林宜潔)加重強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
一、甲○○部分上訴意旨略謂:
㈠、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原審就此所 量處的刑度,顯然過重,理由不備。
㈡、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所認 定的共同正犯林華恩、顏伯軒及周岱翼(下稱林華恩等三 人)都是劉嘉偉(按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及五所示犯 行之共同被告、正犯;其中二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判刑確定;一、五部分,先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的小弟, 為迴護大哥劉嘉偉,竟將責任推卸給甲○○,胡指甲○○ 是主謀(按其實劉嘉偉非此部分共同正犯,不生迴護、推 責問題),乙○○(此人部分另詳見後述)在第一審審理 中,所為和我商量、計劃在我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以便 拍攝被害人蔡○霖裸照的人,是甲○○,「劉嘉偉也有」 等語的供證,且乙○○雖曾私下錄取相關人員的聲音以求 自保,但就其錄得的資料內容以觀,交談中,只有「約醫 生」(按蔡○霖為醫生)的簡短話語,未見其餘作案計畫 ,豈能憑為認定甲○○共同參與犯罪的證據。尤其,林華
恩在第一審時,已經提出自白書,載明甲○○就此部分, 既未事先出資購買刀、棒,且不知詳細內情,事中亦無人 利用手機和甲○○通聯等,可見甲○○所為僅知有針孔攝 影、偷拍,以便「仙人跳」恐嚇取財乙情的辯解,乃屬實 情,而最後使用刀械、電擊棒,演變成強盜結果,實係林 華恩等三人在計程車上,臨時自行決定,已然超越原犯罪 計畫,不能認甲○○就此仍然具有犯意聯絡。從而,原審 不再就扣案的手機,破解其機內存檔的資訊,以詳加調查 ,復罔顧上揭共同被告的供詞或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 多所瑕疵存在的情形,遽行採憑認定甲○○共同犯加重強 盜的重罪名,顯然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並違背證據法則。 ㈢、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加重強盜部分,原審既如同 上情形,罔顧各遭認定為共同正犯者,有彼此齟齬、先後 不一的供述情形,不詳加傳查、釐清,逕行採納,認定甲 ○○與其等共同犯罪;尤其拒不就甲○○確有在路邊違規 停車,遭警開罰單乙節,詳加調查,以彈劾其等所謂由甲 ○○駕車帶同伊等,前去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購買 電擊棒、腳銬乙情,根本不實,蓋因該大樓附設有地下停 車場,若有同往此處購備犯罪工具,甲○○怎會違停路邊 ?可見此部分同有查證未盡及違法採證認事的違誤。二、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乙○○因有從事性交易之事,遭甲○○諉稱警員查獲,此後 被脅迫配合對其他性交易的客人要索財物,既出於不得已, 性質上當屬該犯罪集團所利用的「工具」,亦係「被害人」 ,非具有自由意志,自應受無罪判決,或充其量為幫助犯。 詎原審仍依加重強盜罪的共同正犯罪名論擬,顯未明察,並 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包含究竟係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 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 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 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再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即克成立;此犯意聯絡,包含事前謀議,從而,縱 然事中未參與行為,仍須負共謀共同正犯的刑責,何況事 後分取贓物,尤難卸責。另外,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 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 為人所參與的客觀行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 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至 於既然知情而作為,則就所應負如何之刑責,不生影響。 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主要係依憑甲○○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確有因「乙 ○○說被蔡○霖欺負」,我才「設計」要出手「教訓」 蔡○霖,林華恩等三人及乙○○如何在旅館內,對誤以 為要性交易的蔡○霖毆打、索款,「這件事情,我知道 」等語的部分自白;乙○○在偵查中,直承:確有騙使 蔡○霖去至旅館,待蔡○霖脫衣,林華恩等三人就從浴 室持電擊棒、開山刀衝出來,毆擊、拍裸照,要蔡○霖 交提款卡、說密碼、簽本票,「我拿提款卡去便利商店 領(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將其中六萬元交給 林華恩,自留一千元,先搭計程車離去,整起事件,「 人員、計畫都是甲○○安排的」,我還偷錄得甲○○下 達指示的錄音資料等語的部分自白,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為相同供證;在第一審審理中,更指稱:甲○○多次 催促我約出「醫生」,以便作案,甚至我遠在嘉義,還 來電督促;林華恩等三人迭在偵查中,一致證稱:我等 事前在某茶館碰面,甲○○說已覓得一醫生為作案對象 ,是甲○○所主導、策劃,確實因此夥同乙○○為上揭 持刀、棒,毆打、拍照,強要蔡○霖財物、領得現款; 顏伯軒、周岱翼並謂:甲○○在作案前一晚,拿錢指示 我們去買開山刀及電擊棒;顏伯軒復供明:我們作案「 全程戴手套,也是甲○○教的」,事後將領得分餘的款 項交給甲○○,由甲○○主持分贓,「甲○○還質問為 何沒有讓蔡○霖簽本票」;林華恩亦稱:我們是「照甲 ○○計畫去做」;蔡○霖指述:應乙○○邀約,前去旅 館,遭誘脫衣,林華恩等三人共持開山刀二把、電擊棒 一支,拍我裸照、打我身體,並作勢揮刀,致我身上多 處受傷,尚強取我公事包內提款卡,逼說密碼,由乙○ ○外出領出六萬一千元,於此期間,林華恩曾撥打電話 對外聯絡(當係幕後另外有人主持),後來他們將其中
一把未附刀鞘的開山刀遺留房內,林華恩駕駛我的汽車 ,顏伯軒、周岱翼將我夾坐後座,離去旅館,猶撂下「 我們知道你的住家及工作地點,要拿五百萬元出來,且 每三天要支付一百萬元,否則要將裸照寄給你的老婆」 的狠話各等語的證言;顯示上揭諸人進出系爭旅館的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蔡 ○霖銀行存款遭提領的交易往來資料;蔡○霖身上多處 受傷的醫院診斷證明書;遺留現場的上揭未附刀鞘開山 刀一把(含照片五張);勘驗此刀屬金屬材質,甚為鋒 利,刀背呈鋸齒狀,刃長三十三公分,寬度四至五.五 公分,柄長十五公分的勘驗筆錄;勘驗乙○○私錄,顯 示甲○○催促乙○○,限定時間務必儘速邀約醫生,林 華恩在旁鼓動的錄音資料筆錄(含譯文);衡諸顏伯軒 、林華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平常吃喝玩樂,都是 甲○○出錢,我們間「沒有不愉快」(按依上揭乙○○ 私錄資料譯文,顯示甲○○確為餘犯的老大哥,教導其 等如何設法賺錢、裝派頭、稱「哥」、做老大),林華 恩等三人當無設詞誣陷動機,亦乏諉責甲○○,使林華 恩等三人減輕其刑的誘因疑慮存在;尤其後續仍有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甲○○、林華恩傳簡訊向蔡○霖恐 嚇需索金錢之情(按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見後 述),益見甲○○涉入甚深,乃認定甲○○、乙○○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皆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輕罪名)刑。
⑵原判決對於甲○○、乙○○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的辯 解,並於其理由乙-叁-二-(五)內,利用長達一頁 半的篇幅,剖析:雖然林華恩等三人就若干無關犯罪構 成要件內容的細節,所供稍歧,無非因事後記憶已模糊 、描述情節詳簡有別、分頭行事未全程目擊所致,不影 響於上揭各供述、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所顯示的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復於其理由乙-叁-三內,指出 :下手的林華恩等三人,均屬年輕力壯男性,共持二把 開山刀和一支電擊棒,在隱密、難對外求救的汽車旅館 房間內,除圍毆蔡○霖外,猶作勢揮砍,蔡○霖身上既 多處成傷、痛苦,且心中驚恐不已,無從抗拒,為蔡育 霖供述歷歷,客觀上確已達至不能抵抗程度,該當加重 強盜要件,而不僅止普通恐嚇情形;再於其理由乙-叁
-三-(一)內,載敘:乙○○雖然在蔡○霖遭受毆打 之際,未參與動手,但既事先知悉計畫,負責執行騙邀 蔡○霖至旅館,看見林華恩等三名大漢共持武器埋伏, 仍依計誘使蔡○霖脫衣,以便林華恩等三人拍裸照、毆 擊、強盜財物,更於取得蔡○霖提款卡後,立即負責外 出領現,回房分款,縱然只拿得戔戔一千元,仍應認有 共同參與構成強盜行為的犯意聯絡,和分擔部分作為, 屬共同正犯(非單純被利用的無犯意工具或從事非關緊 要事宜的幫助犯);更於其理由乙-叁-四-(二)、 (三)內,詳述:劉嘉偉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而甲○○ 既首先倡儀以蔡○霖為作案對象,不斷催促乙○○騙約 蔡○霖見面,釐訂計畫付諸實行時,又出資購買刀、棒 供為作案工具,待林華恩等三人將強盜所得款攜至甲○ ○所在處,更由甲○○主持分贓,林華恩等三人各得七 千元,甲○○獨得三萬九千元,自應認甲○○為加重強 盜的共謀共同正犯;至於所謂林華恩等三人臨時自作主 張,變更一般恐嚇的輕犯罪計畫,成為強盜重罪行為一 節,不符合前揭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含情況證據)的 綜合判斷,而林華恩在第一審提出的「自白書」,多所 翻異,均無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部分:
⑴主要係依憑被害人蕭涵傑迭在偵、審中,詳言其如何遭 郭婷婷、劉嘉偉、覃業勛、周岱翼及顏伯軒(按以上五 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下稱郭婷婷等五人),以類 同上揭俗稱「仙人跳」方式,騙去汽車旅館,被拍裸照 、毆打、腳銬,逼交提款卡、說密碼、盜領二十四萬元 (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十四萬元),還迫簽面額各三 十萬元本票二十張,與金額各六百萬元借據二紙,強要 家人的姓名、電話,恫稱如不變賣一千西西大機車,將 款作賠,就對其全家人不利,自前一晚折騰至次日上午 ,其間,從一旅館換至另旅館,一路被挾持、恐嚇、毆 打,尚被押回家尋銀行存摺未果,終回車上公事包取出 ,同往銀行臨櫃領出二十萬元,交給在外等候的顏伯軒 、周岱翼及覃業勛;郭婷婷等五人就上揭共同對於蕭涵 傑為加重強盜乙情,所供大致相符,劉嘉偉並供稱:此 事原計劃仍要乙○○擔任女主角,因乙○○突然不見, 甲○○要我另尋,所以我介紹甲○○和郭婷婷認識,由 其二人在車上詳談,事發當日,甲○○利用其手機、網 路聯絡誘出蕭涵傑,作案用手機、汽車,也是甲○○提 供,還出資一千元給郭婷婷乘車去旅館赴約,而他們更
換旅館的地點我是接到甲○○的電訊才知道,我趕去現 場了解後,特地驅車外出至甲○○所在處,報告進行狀 況,才復折回旅館,我們作案所得款四十餘萬元,全部 交給甲○○,他只分給我一萬三千元;周岱翼亦謂:此 事,先是甲○○找劉嘉偉,劉嘉偉再找我們餘夥參加, 事前,甲○○陪我們去台北「西門町獅子林」,出資買 電擊棒等作案工具,本票也是甲○○所購備,還指導我 們如何埋伏廁所、「修理」、拍裸照、要錢,提供一支 手機給郭婷婷,作案過程中,我們都有和甲○○電話聯 繫,犯罪所得款是由甲○○分配,我分得二萬元;顏伯 軒、覃業勛同謂:確是甲○○開車載我們去買電擊棒, 還討論選擇哪家汽車旅館為作案地點,犯案全程都有與 甲○○通聯,事後我們各分得二萬元(餘款歸甲○○) ;郭婷婷且供明:劉嘉偉介紹時,說甲○○是「老闆」 ,在第一次提領十萬元時,立刻將錢交給在某處等候的 甲○○,第二次提領十四萬元,我分得三萬元,就先離 去各等語的證言;顯示上揭「仙人跳」邀約對象對話紀 錄;蕭涵傑簽立的本票、借據;盜領存款的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作 案用行動電話機;衡諸蕭涵傑遭多名壯漢,在隱密空間 ,以電擊棒等施暴,時間既長,地點又更換,簽下鉅額 本票、借據,喝下不明液體,既被盜領,尚親臨櫃台提 現,顯然客觀上達不能抵抗程度;參諸甲○○和餘夥無 怨隙,他人亦不能因供出甲○○而獲寬典處遇,乃認定 甲○○既事前謀議、事中監控、事後分贓,顯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名)刑。
⑵原判決對於甲○○所為如前揭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辯解, 復於其理由乙-伍-五-(一)、(二)內,利用長達 四頁的篇幅,先縷述:郭婷婷等五人,或慮及早先警方 尚未明確掌握甲○○涉案事證,或考量甲○○代聘律師 辯護、辦理交保,尤其上揭四名男姓共犯一致陳稱:「 律師說不要將甲○○說出來」等語,故一度迴護甲○○ 的供述,無從憑為有利於甲○○認定的依據;再指出: 本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犯罪行為模式,常因個人 主觀意志及客觀環境,會有不同,甲○○於本件事發前 是否違規停車,致遭警舉發開立罰單,要與其何以不合 法停車於大樓地下停車場,既原因可能多端,即和本件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必贅行調查。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此部分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 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理由乙-柒-八-(一)內,除已經說明甲○○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外,並於理由乙-捌-二-(一)、 (六)內,具體審酌甲○○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錢, 竟以集團性詐騙手法獲財,侵害乙○○之人身安全及財 產權益甚大,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乙○○業已達 成民事和解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自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咸予駁回。
貳、甲○○、乙○○恐嚇取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甲○○、乙○○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未遂罪部分, 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 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甲○○、乙○○二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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