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19號
TPSM,105,台上,1419,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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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李玉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玉琴上訴意旨略為:(一)、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 係來自於黃慶愛吳崑泰(按此人部分已判刑確定),並指 出足以特定其等真實身分之證明方法與毒品交易的時間、地 點、數量和金錢,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審未敘明不予適用的理由,遽為判決 ,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原審就共同正 犯陳一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有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犯後態度非佳,乃撤銷第一審量處的有 期徒刑八年,改判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按此人部分未再上訴 ,已判刑確定);而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對犯行交待綦詳 ,並於原審鼓勵陳一郎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卻只減輕有期 徒刑二月,兩相比較,有輕重失衡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云云。
三、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可獲減免寬典之規定,係為擴大緝毒績效而作設計,寓有戴 罪立功之意旨。自反面言,上游毒品人員如已經犯罪之調、 偵查人員發覺,甚至掌控之中,其下游毒品人員縱然供出情 資,助益有限,祇能供作犯罪後態度斟酌,尚無逕行適用上 揭寬典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



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一-㈢及㈣-2 內,詳述:黃慶愛吳坤泰早經偵辦人員鎖定、進行監聽作業,而查獲吳坤泰, 復將其等三人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原判決附件,足見並非 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從而就上訴人而言,自無上揭寬典 之適用。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 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認事證已臻明確。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勸導陳一郎認 罪的犯後態度,暨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宣處上 訴人較輕的刑度(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存有諸多 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上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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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