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418號
TPSM,105,台上,1418,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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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麗芬以二個想像競合犯修 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戶籍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 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載明我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日,持鄭○威相關的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 本,向「威寶電信公司」申配行動電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按其實為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 前案),則本案與前案即具有「裁判上想像競合犯」一罪之 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對本件「不另論罪」云云。四、惟查: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 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又顯然之文字誤寫、誤算,依 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得以裁定更正之,既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與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無害 瑕疵允許之法理,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前案被訴的事實,係上訴人與陳憲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持偽造鄭○威的身分相關證件影本,至「創造奇機通訊 廣場企業社」冒辦門號及手機,因此詐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含SIM卡一張),及「 LGSE-K503」手機一支。而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則係上訴人 與陳憲忠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 先以電話聯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姜明晞,使不知情 之姜明晞將申請書以快遞方式寄至上訴人指定處所,上訴人 委託不知名的路人在申請書上偽簽鄭○威姓名,再以快遞方 式,將偽造鄭○威的身分相關證件影本及申請書,寄回「威 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手機,因此詐得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含SIM卡一張),及 「LG KU380」手機一支。可見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方法及 申辦對象、門號均不同,為各別之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至 於原判決理由貳-一- (二)-2內所載「威寶電信公司」, 純係「創造奇機通訊廣場企業社」之顯然誤寫,因不影響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要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尚不得據以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祇就顯然文字誤寫 而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予以指摘,核屬誤會,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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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