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柏任(原名陳冠寧)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陳○寧)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只是學 生,父母為受薪階級,被害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的父親 要求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的條件過苛,致未達成和解;上訴 人無前科紀錄,僅因不成熟的性嘗試,致罹刑典,犯行尚非 嚴重,原審未衡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自嫌欠洽云云。三、惟查:
關於宣告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案件 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亦屬法院就犯罪具體情形,得為自由裁 量者,縱不為此宣告,要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既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 願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又說明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係大 學生,教育智識程度非低,與被害人認識未久,即因性衝動 而犯罪,對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已產生負面影響,程度非 輕,及其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宣處上訴人最 輕的刑度(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未給 上訴人緩刑機會,亦不能逕謂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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