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宜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八三五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宜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林勇宏之證 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 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林勇宏之證詞、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林勇宏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林勇宏,林勇宏之證述不實,原審就林勇宏之證詞、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 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 (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