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謝呂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
五二五、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呂福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由其法條文義觀之,難謂立法者於制 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在內。從而,該 罪非集合犯之罪。查上訴人另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訴字第七六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判處 罪刑、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程序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與其所 為本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 一○一年九月三日,並不相同,有各該判決可稽。故原判決 未認上訴人所為兩案犯行具集合犯關係,並無不合。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另涉上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具集合犯關係云云,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重罪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 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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