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379號
TPSM,105,台上,1379,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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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呂昇霖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
調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昇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原判 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 人劉伯聖張晉榮受傷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之理 由,縱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無所謂調查 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以本件未送鑑定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量定之刑罰(處有期徒刑一年),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茲本件係檢察 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並經原判決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量處較第一審(有期徒刑八月)為重之刑罰,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上之違誤,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單純 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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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