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張超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超鈞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上訴人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極易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上訴人並未曾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僅拾獲子彈一顆造成自身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並無不當,且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之前開犯行,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因此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謂:上訴人本件犯行與
其他查獲大批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較,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輕重等節,請斟酌上訴人之刑度是否猶嫌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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