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351號
TPSM,105,台上,1351,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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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張坤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
一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張坤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警察盤查時,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未考量本件合於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度云云為指摘。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上訴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不知悔改,再行違犯本案,其雖自白犯罪,然尚難憑此即認其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上訴意旨執此謂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仍難謂屬「具體理由」。是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執以:其因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時,主動坦承犯行,交出毒品,原審未傳喚查獲警員,以查明其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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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